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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夏平与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平,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棣。被告张军。被告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先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强。原告夏平诉被告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平委托代理人王保棣、被告大地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7时10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皖S×××××重型货车,途径319国道92公里000米上虞市小越镇金旺福酒店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货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责任全责。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经医治及伤残鉴定分别构成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被告一为肇事司机,其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事故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三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3565.28元;二、被告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9648.48元。被告大地亳州支公司辩称,诉讼金额、误工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被告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户籍上海,且为非农业户口。3、上虞市门(急)诊病历一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自管门诊病历卡二本,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八大张、金山区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三张,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6、上虞市百官街道家和商务宾馆发票一张,证明因原告受伤支出的住宿费用。7、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用。8、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9、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11、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上海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大地亳州支公司质证如下:证据2的举证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上虞市,其人身损害应按上虞市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应提供原告的暂住证。证据4、5由法院核定。证据6属于事故的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证据10不完善,没有提供上海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用工合同及原告的工资条和完税证明,证据有瑕疵。证据11,该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为无效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该组证据存在多处笔记不一致之处,存在作假嫌疑,另外需要提供社保记录相互印证;劳动合同反应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农村,与其主张的按上海城镇标准自相矛盾;该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假设该证据成立,发生事故时伤者夏平上班一个月左右,不满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城镇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等要求,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按上海城镇标准,应该诉讼地浙江农村标准,另根据证据工资单,伤者发生事故每月减少收入650元(3500-2850=650元),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误工期限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大地亳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原告打给被告张军的2万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垫付过人民币2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夏平质证表示事故发生后总计收到过三万元垫付款,挂靠关系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3、7-9、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户籍上海市,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人身损害可以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以及去上海司法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2000元。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票记载付款户名为个人,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0、11,证明记载2012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故事后停发工资,工资证明仍有12月工资发放情况,两者相互矛盾,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军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重型货车,途径329国道92公里000米,上虞市小越镇金旺福酒店地方时,与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夏平相碰撞,造成货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平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0天,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夏平因交通事故致22根肋骨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3、4、5椎体棘突骨折,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33252.49元、误工费21000.00元(3500元/天*6个月)、护理费9255元(154.2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57203.20元(40188元/年*20*32%)、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26810.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296810.69元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重型货车在大地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平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车辆皖S×××××重型货车投保情况,原告夏平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大地亳州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夏平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夏平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证明所载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3500元/月的误工损失,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支持,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被告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皖S×××××重型货车的车主,原告主张被告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庆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4510.69元,合计334510.69元,二、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夏平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已赔偿30000.00元。被告蒙城县车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平306810.69元,支付被告张军27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3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