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怡乐实业公司与王豫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怡乐实业公司,王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怡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小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静,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至201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豫华,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路布心工业区10-516。上诉人深圳市怡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怡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豫华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福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怡乐公司解除与王豫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本案中,王怡华于1991年11月入职怡乐公司,200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7月8日,怡乐公司召开第五届职工大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决定对王豫华予以开除,2011年8月26日,怡乐公司在深圳商报登报声明,公司已于2011年7月8日与王豫华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9日,怡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向王豫华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书》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王豫华曾向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投诉,要求怡乐公司补发2011年7-12月及2012年1-3月工资、福利费、2011年双薪、过节费等,该局于2012年4月5日立案查处,并于2012年7月27日书面告知王豫华处理结果。2012年11月16日,王豫华就本案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王豫华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理由如下:怡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决定解除与王豫华的劳动关系,但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王豫华送达处理决定,怡乐公司2011年8月26日在深圳商报的声明称:“我司原综合部部长王豫华已于2011年7月8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其一切行为均与我司无关,特此声明。深圳市怡乐实业公司”。从声明的内容来看,怡乐公司并非通过登报的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是向公众告知王豫华已与怡乐公司无关的事实,故怡乐公司登报声明的行为不属送达行为,怡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向王豫华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证明书,始完成送达,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送达完成后起算,本案中,王豫华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此外,即使认定怡乐公司已于2011年7月8日实际解除了与王豫华的劳动关系,王豫华在2012年4月5日之前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其虽未明确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其主张公司所称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及福利费等待遇,很明显,王豫华的主张实际上包含有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劳动行政部门于2012年7月告知王豫华处理结果,王豫华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亦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本案需要对怡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怡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包括:多次使用错误甚至违法的手段诬陷威胁他人,煽动部分不明真相的退休职工进行造谣及破坏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随意迟到、旷工等等。经本院查明,王豫华确有举报公司及原负责人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如反映公司偷税漏税,原负责人违反财经纪律、公款消费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等,经有关部门处理,公司及公司原负责人确有某些违法违纪行为,故王豫华的行为属正当行使公民及劳动者的权利,不属诬告威胁;至于迟到、旷工的情形,怡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豫华达到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豫华存在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怡乐公司解除与王豫华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王豫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本院认定怡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王豫华未能领取此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责任在于怡乐公司,怡乐公司应当支付。怡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怡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怡乐实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