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川河村川河组。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3时左右,杜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海世界”海鲜平价超市朝王某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致王某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赔偿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3时左右,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东门6号门面“海世界”海鲜平价超市门口,王某某因怀疑该店员工刘某某与其丈夫系情人关系,与刘某某发生争吵。该店员工将两人劝开后,王某某进入店内再次与刘某某争吵,并从吧台上拿了一卷胶带纸朝刘某某扔去。此时,杜某要王某某离开,不要影响店里的生意。因王某某不听劝阻,杜某朝王某某的左面部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证明,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杜某的经过;2、(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2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符合钝器所致损伤,构成轻伤;3、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杜某的家人已赔偿王某某2万元,王某某对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1)2013年7月7日凌晨3时左右,到“海世界”海鲜超市找刘某某吵架;(2)该店员工出来劝阻,杜某拳击她的面部;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王某某到店里找她吵架;(2)老板汤某某和刘某、杜某担心影响生意出来劝阻;(3)王某某不听劝阻还朝她扔胶带纸,杜某朝王某某左面部打了一拳;6、证人汤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杜某将王某某打伤的经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7、被告人杜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杜某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