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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谦诚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谦诚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布龙路369号东海王C栋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796300-6。法定代表人:陈焕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谦诚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罗山工业区16号第2栋(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6854654-0。法定代表人:丁义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谦诚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042542.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大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达视公司诉称,锐达视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摄像机(RW)”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8月2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2542.7。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大肆宣传推广、进行许诺销售。由于被告没有付出任何研发成本、加上被告制造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材质低劣、做工粗糙,以远低于专利产品成本价格抢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扰乱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正常价格,致使原告的客户订单明显减少,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图片,两者外观相同且属于同一类产品,被告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042542.7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的生产工具和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谦诚宇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际侵权人系实际挂靠经营者甘德强、赵青亮,应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被告曾在2011年12月30日与甘德强、赵青亮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挂靠被告经营,并由二人自行承担挂靠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生产期间的法律责任。本案所涉专利权属纠纷是在该二人挂靠经营、实际控制被告期间发生的,二人对于案件事实更为清楚,相关证据材料亦属于该二人的商业秘密。故即使存在侵权,亦应由二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不确认公证保全的摄像机侵犯了原告外观专利权,请人民法院据实判断公证保全的摄像机与原告的专利在形状、颜色、图案等各要素及组合是否相近似,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导。三、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源自第三方的供应。被告是在原告的引诱和要求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的购销渠道从第三方处购得,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注册资本仅4.5万元,本小利薄,原告诉讼金额严重畸高,极不合理,五、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大肆宣传、推广、进行许诺销售等严重失实,极不负责。原告锐达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23294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规模较大。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为被告住所地,及被告具有大规模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能力。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是在原告的引诱下从第三方购买;对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可信,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谦诚宇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抗辩证据如下:1、协议书,拟证明甘德强、赵青亮挂靠被告经营,协议约定在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甘德强、赵青亮承担。2、订购单、送货单及收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从第三方合法购得,具有合法来源。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注册资本仅为4.5万元,是小规模企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协议真实,也仅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发票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代表企业的生产能力。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无发票及资金往来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锐达视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红外摄像机(RW)”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8月22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2542.7,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2月28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一红外摄像机,从左视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图投影轮廓可见摄像机由机身、机帽、支架组成。机身为圆柱体,机身侧面为凹凸间隔竖直条纹,从左视图、右视图投影轮廓可见机身侧面靠近顶部为平滑设计。从左右视图、仰视图看,在相对机帽的机身对面相接有一底座,底座由一向机身外突起的长方块及镶嵌于长方块下半部分的铁槽组成。从主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图投影轮廓可见机帽呈圆弧形薄片设计,机帽两部分分别有对称的梯形设计向外延伸,机帽由两颗螺丝相接悬空于机身上方。从俯视图、使用状态图可见两颗圆形螺丝帽突出部分。从主视图、使用状态图清晰可见呈圆弧形薄片设计的机帽。从仰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投影轮廓可见支架由三部分组成,从下至上依次为圆形底盖,底盖上部的圆柱体,圆柱体上部有两个相互凹进的类似圆柱体相接,上部圆柱体连接机身。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232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董亚川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刑程与申请公证人原告的代理人陈少萍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夏新村罗山工业区C3A栋二楼,陈少萍现场购得监控摄像机外壳五十套(共三款,其中二款各二十套,一款十套),并当场取得《购销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购销合同》有谦诚宇公司盖章,约定谦诚宇公司销售锐达视公司摄像机外壳产品,其中第8条内容为:生产、包装及供货方承运环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方负责,后续环节造成质量问题由购货方负责。谦诚宇公司出具的收据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被告经营范围有:“五金、塑胶、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注册资本4.5万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摄影机外壳。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摄影机外壳无产品合格证,产品本身没有商标、厂家信息。被告谦诚宇公司提交一份其与甘德强、赵青亮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与其无关。该协议书约定:经甲(谦诚宇公司)乙(甘德强)丙(赵青亮)友好协商,甲方将位置深圳市平湖镇山夏社区C3A栋二楼右边厂房租给乙方丙方做生产加工用地,乙丙方挂靠甲方,但乙方丙方的债权,债务和一切生产行为与甲方无关。被告谦诚宇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还提交其与东莞市大岭山硕祥精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硕祥厂)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订购单及相应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订购单、送货单上显示的摄像机外壳型号与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购销合同》显示的型号一致。订购单、送货单及收据均盖有硕祥厂的印章。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情况。原告确认其购买的三种型号的产品(H27-90、H27-90T、F9-1)中,H27-90、H27-90T系侵权产品,两者之间仅有细微差别。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摄像机外壳只能用于组装摄像机。原告主张将型号H27-90被控侵权摄像机外壳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其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摄像机外壳,摄像机外壳由机身、机帽、支架组成。机身为圆柱体,机身侧面为凹凸间隔竖直条纹,机身侧面靠近顶部为平滑设计。在相对机帽的机身对面相接有一底座,底座由一向机身外突起的长方块及镶嵌于长方块下半部分的铁槽组成。机帽呈圆弧形薄片设计,机帽两分别有对称的梯形设计向外延伸,机帽由两颗螺丝相接悬空于机身上方。两颗圆形螺丝帽部分突出机帽。支架由三部分组成,从下至上一次为圆形底盖,底盖上部的圆柱体,圆柱体上部有两个相互凹进的类似圆柱体相接,上部圆柱体连接机身。比对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图片一致,构成相同。被告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有一处区别,即专利图片中镜片处有闪耀蓝色的圆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被告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专利图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原告认为专利图片中镜片处有闪耀蓝色的圆点系由摄像机内的LED灯组件拍照反光所致,系由功能所决定的。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支付货款人民币1,740元,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簿登记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230042542.7专利“红外摄像机(RW)”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摄像机防水外壳只能用来组装摄像机,与原告专利产品红外摄像机系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一致,而主视图中闪耀蓝色的光点系由于内部LED组件反光导致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主视图其他设计一致,故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公证书显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实际销售人系甘德强、赵青亮,但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的印章,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及收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硕祥厂销售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供硕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发票及资金往来的证据印证真实交易的存在,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指控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生产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自认其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其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180,000元,因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销售的时间和数量、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谦诚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42542.7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谦诚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锐达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谦诚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深圳市谦诚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