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安春利诉王雪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安XX,男,52岁。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52岁。原告安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宏、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XX诉称,1981年8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1982年阴历2月2日举办了婚礼,同年在分给原告的宅基地上盖了三间平房,婚后生有二女(已成年),后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不和经常发生打斗。2000年原告因酒后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判刑,服刑期间的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共建的房屋以69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搬回原告母亲处居住。2011年2月原告刑满回到漯河才知道家没有了,又由于以前原被告感情已不好,回来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过完春节原告就去新疆打工,年底才回到漯河,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对共同生活的原告年迈的母亲经常打骂,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安XX所说的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为家庭付出,不但照顾子女,而且对婆婆也是尽心尽力,并无打骂行为,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安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XX与被告王XX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