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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外号“老阿哥”,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溆浦县公安民警抓获,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明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提出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并送到洑水湾乡洑水村铁路桥下面公路上,被告人潘某某喊向某送货到洑水湾乡洑水村铁路桥下面公路上,由黄某某把300元钱交给向某,向某转交给潘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3、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的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