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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秋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方正胜、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韩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方正胜,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韩景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任秋敏,男,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委托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代表人史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金台区福临堡路,公司职员。被告方正胜,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池振刚,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代表人赵文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汉中路,公司职员。被告韩景荣,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委托代理人韩勇,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址同上,系韩景荣之子。原告任秋敏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方正胜、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韩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韩景荣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正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秋敏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乘坐第四被告驾驶的陕C219**三轮摩托车行至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南路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陕CT36**小型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21天。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承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第二被告驾驶的陕CT36**小型轿车系第三被告所用,依据法律规定,现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3718.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失费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用,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正胜未答辩。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我们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7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韩景荣辩称,希望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乘坐第四被告驾驶的陕C219**三轮摩托车行至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南路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陕CT36**小型汽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在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第二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承担主要责任,第四被告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为陕CT36**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费用7000元。又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73号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任秋敏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字(2012)第0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任秋敏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25.5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830元、交通费5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3718.98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任秋敏主张其在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费11985.58元,门诊检查费240元,共计12225.58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任秋敏主张护理费1050元,原告入院治疗2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5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医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21天,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应为630元(30元/天×21=630元)。原告伤情经两次鉴定其费用为830元,属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未满60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元(20734×20×10%=41468)。4、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有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诊断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15.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该费用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任秋敏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62718.98元(医疗费12225.58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任秋敏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在赔偿,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垫付7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退付。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任秋敏经济损失62718.98元(扣除被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已垫付费用7000元外,实际支付原告任秋敏55718.98元。)。二、驳回原告任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方正胜和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韩景荣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1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晓红审 判 员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