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某某,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左某至本市××南浔镇华龙小区1幢1单元502室,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租房内床边桌子上的三星牌r466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能积极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