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赵庆君与敦化市人民政府之间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延行初字第81号原告赵庆君,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新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文忠,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兴荣,敦化市农村经济管理总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玉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卞连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法定代表人高凤祥,该村主任。原告赵庆君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兴荣、王杰,第三人张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连清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敦政处字(2013)第12号《关于注销江南镇南湖村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30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复印件二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3月5日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将误登于村民原告赵庆君的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之中0.102公顷“电网边地”(合同面积0.075公顷)予以剔除,按实际面积0.132公顷补签入村民第三人张玉有的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编号0116030),于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及南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村文书王某某在原告赵庆君的该证书中只填写了《基本情况登记》一栏内容,《承包土地登记》一栏内容没有填写,证书未发放。2011年6月,原告赵庆君未经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获取该证书,除前述内容外,其他土地面积等内容均为原告赵庆君私自添加写的,该证书没有发包方印章;证据3、仲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5月18日敦化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敦农土裁字第28号仲裁裁定书,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地0.102公顷“电网边”地,确认归属第三人张玉有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敦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第三人张玉有、原告赵庆君均持有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2003年12月30日,第三人张玉有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原告赵庆君是在第三人张玉有取得证书之后2011年6月份才取得经营权证书,迟于第三人张玉有;证据5、关于撤销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请示及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17日,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撤销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请示。同年6月12日,敦化市农业局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呈请关于注销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报告;证据6、延州政函(2007)130号文件,证明依据延边州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注销涉案证书;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四)项、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涉案证书,但原告赵庆君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应予以注销的依据;证据8、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和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把处理决定向原告赵庆君和第三人张玉有进行送达,并在敦化报公告原告赵庆君持有的证被注销。原告赵庆君诉称,本案争议的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以下简称争议地)原本不是第三人张玉有的第一轮承包土地,是1988年第三人张玉有与本村吕某某互换后,第三人张玉有将该地撂荒了二、三年。1992年,村委会将该地安排给原告赵庆君耕种。1997年原告赵庆君与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包括0.132公顷争议地。2006年,因第三人张玉有主张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原本是他的承包地并开始索要,于是双方存有争议。现原告赵庆君持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赵庆君享有对争议土地电网边0.13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是村委会剔除了争议地,这个事实我方不清楚,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是认定了村委会的单方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任何人不得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裁判。作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不过是原告赵庆君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的表现形式。二、2007年,原告赵庆君与村委会在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张玉有在本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面填上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没有法律效力。查敦化市江南镇经营管理站存档的土地承包合同备案,可以清楚地看出第三人张玉有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第三人张玉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与原告赵庆君有争议的地块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可是在第三人张玉有本人持有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私自后填写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同时,只要用肉眼一看就可以看出来,电网东0.132公顷与以上地块不是一次书写的,不是一只笔形成的,是后填的。第三人张玉有对双方争议的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没有与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经营权证上后填上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没有法律效力,相反,却要注销原告赵庆君的土地经营权证,这是不公平的。三、因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已经由原告赵庆君承包并与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应当撤销或注销第三人张玉有私自填写的、篡改的0601160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四、原告赵庆君在争议地投入大,使用多年,有承包合同,原告赵庆君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五、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采信村委会的理由,原告赵庆君一概不知,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举证质证。偏听偏信一面之词作出的裁决对于原告赵庆君是不公平的,与现行的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第三人张玉有私自撂荒土地,发包方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争议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赵庆君是正确的。原告赵庆君对争议的土地自1992年使用至今,如今土地增值,第三人张玉有要将土地要回去的请求与法无据。如果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告赵庆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导致侵犯原告赵庆君与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中的合同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江南镇南湖村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敦政处字第(2012)12号),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6)敦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据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采信的裁决书因当事人本案原告赵庆君对该裁决不服提起了诉讼,经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赵庆君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的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仲裁裁决书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失效了,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2、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1月1日原告赵庆君与第三人村委会就本案争议地签订了30年承包合同,其中电网边这块地的四至与村委会给第三人张玉有后填写的电网边这块地的四至是一致的。原告赵庆君持有的该合同未作任何变更和更改,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告赵庆君的经营权证书侵犯了合同权利。该争议地目前仍然由原告赵庆君使用,不属于注销范围;证据3、在镇政府已备案的原告赵庆君与村委会签订的第二份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电网边这块地在镇政府备案的土地使用期合同档案中应然属于原告赵庆君所有;证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庆君与第三人张玉有有争议的地块,是属于原告赵庆君的,登记在原告赵庆君名下,不属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注销范围。根据《经营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注销的应当是无效的,而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行使的是撤销权力。同时证明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以该经营权证书没有发包方、经营管理站盖章作为注销的依据不成立,因为经营权证书上有发包方、经营管理站盖章;证据5、原告赵庆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庆君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赵庆君是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证据6、第三人张玉有在江南镇政府备案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张玉有在备案的合同中并没有填写本案争议的地块。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注销原告赵庆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是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撤销权,并非行政确权,更不是对原告赵庆君与第三人南湖村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越职权。原告赵庆君诉称撤销该证书,侵犯其二轮承包合同权利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依法成立。二、原告赵庆君诉称第三人张玉有持有的0601160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注销,以及其自行将案件地块填写至该证书的事实错误。具体理由为:一是第三人张玉有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编号为0116095号,而非原告赵庆君诉称的060116095号。二是该证书登记的“电网东0.132公顷”地块的文字内容,系南湖村文书王某某依据更正后的第三人张玉有三十年土地承包书填写的,非第三人张玉有私自填写的,根本不涉及对该证书注销之情形。三是第三人张玉有持有的编号为01160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内容,同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相一致,具有真实合法性。为此,原告赵庆君的前述诉称与本案的法定事实相悖。三、原告赵庆君诉称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举证质证,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必须以生效的承包合同为依据,同时,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延州政函(2007)130号】文件精神,统一管理本市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使发证机关职权,有权依法注销本市范围内的前述证书。为此,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查了第三人南湖村分别与原告赵庆君、第三人张玉有签订的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南湖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从而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况且,前述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及确定,非属行政许可行为。原告赵庆君提出的理由,无法可依。综上,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敦政处字(2013)12号《关于注销原告赵庆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住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三人张玉有述称,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依据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张玉有的请求依法公正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98年南湖村二轮延包时,村文书王某某误将争议地签入原告赵庆君的三十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在2003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因该地有争议,王某某没有填写原告赵庆君(编号0116030)中《承包土地登记》一栏,证书未发放给原告赵庆君,村委会于2005年3月5日将0.102公顷电网边地(合同面积0.75公顷),在原告赵庆君的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剔除,并按实际面积0.132公顷补签入第三人张玉有的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2011年,原告赵庆君向南湖村索要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文书于某某见该证书只填写《基本情况登记》一栏,《承包土地登记》一栏内容没有填写而拒绝给付。之后,经村主任高某某同意发给原告赵庆君该证书。原告赵庆君拿到该证书后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填写《承包土地登记》一栏的内容,第三人张玉有发现后及时反映到村委会和镇经营管理站。第三人张玉有已实际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一轮、二轮承包经营权合同证书,承包合同编号0116095,发证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而原告赵庆君的合同书上由南湖村勾掉剔除。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江南镇南湖村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处理决定》。第三人张玉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现在种电网东所种的地与争议的地没有关系;证据2、2009年8月25日江南镇南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经管站土地台账与村委会台账不符,村民承包者应以村委会台账为准;证据3、2012年3月9日高某某出具的关于发放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过程,证明现在原告赵庆君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拿回去的经过;证据4、于某某所作出的关于发放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过程,证明现在原告赵庆君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拿回去的经过。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未提出书面的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庆君对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张玉有和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张玉有和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赵庆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赵庆君对第三人张玉有提供的证据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否认该证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第三人张玉有将自己0.176公顷承包地(其中马某某门前地0.074公顷,吕某某家门前地0.102公顷),与本村村民吕某某的0.109公顷承包地(其中电网边地0.102公顷,三角地0.07公顷)互换。原告赵庆君自1992年开始耕种该土地。1998年在农村第二轮承包合同时,发包方敦化市江南镇南湖村与承包人原告赵庆君以及第三人张玉有签订了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发包方南湖村与承包人原告赵庆君所签订的合同中载明本案所争议的电网边地,发包方南湖村与承包人第三人张玉有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载明本案的争议的电网边地。双方的合同书在敦化市江南镇经营管理站登记备案。2005年3月5日,南湖村文书王某某以将争议的电网边地误签入原告赵庆君的合同中为由,将该地从原告赵庆君的合同中剔除,补签入第三人张玉有的合同中,并填写在发证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116095)中。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关于注销江南镇南湖村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认定,1988年,村民第三人张玉有将自己0.176公顷一轮承包地(其中马某某门前地0.074公顷、吕某某家门前地0.102公顷),与本村村民吕某某的0.109公顷承包地(其中“电网边地”0.102公顷、“三角地”0.07公顷)互换。1992年,村民第三人张玉有将0.102公顷“电网边地”交由南湖村代管,1993年南湖村将此地安排给村民原告赵庆君耕种,1998年该村二轮延包时,时任村文书王某某误将此争议地签入村民原告赵庆君的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由于该村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基础上延包的,原村文书王某某发现后,于2005年3月5日,将0.102公顷“电网边地”(合同面积0.075公顷)从村民原告赵庆君的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剔除,按实际面积0.132公顷补签入村民第三人张玉有的三十年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编号0116095)中。2003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村文书王某某在村民原告赵庆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0116030)中只填写了《基本情况登记》一栏内容,《承包土地登记》一栏内容没有填写,证书未发放。2011年年初,村民原告赵庆君多次向南湖村现村文书于某某索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某某见原告赵庆君编号为0116030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只填写了《基本情况登记》一栏,《承包土地登记》一栏内容没有填写,且被村民原告赵庆君与村民第三人张玉有就争议地块正处在纠纷中,就拒绝了原告赵庆君索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要求。同年6月,南湖村村委会主任高某某同意于某某将由其保管的编号为011603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村民原告赵庆君,村民原告赵庆君取走证书后,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填写土地面积等内容,且证书上没有发包方印章。2011年7月25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开庭第二次审理原告赵庆君第三人张玉有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南湖村、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原告赵庆君向法庭出示的是私自填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年11月21日,敦化市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0)敦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赵庆君第三人张玉有、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原告赵庆君均持有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后,南湖村多次要求村民原告赵庆君交回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民原告赵庆君拒绝交回。另查明,原告赵庆君与第三人张玉有为本案的争议地纠纷经过了(2006)敦农土裁字第28号仲裁程序,(2006)敦民初字第1573号、(2006)延州民四终字第321号、(2010)敦民初字第334号诉讼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实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的规定,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的规定,具体实施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部门为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的村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的规定,原告赵庆君所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与原告赵庆君和南湖村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以及江南镇经营管理站所登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簿内容是一致的,该证书应为有效。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江南镇南湖村原告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中,认定“1992年,村民第三人张玉有将0.102公顷“电网边地”交由南湖村代管”的事实与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2006)敦民初字第1573号案件时赵某某(原南湖村村长)作为第三人张玉有的证人出庭所做“电网边地,嫌地不好就撂荒了二、三年,第三人张玉有没有跟我说把地交给村里代管”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理决定书中认定“证书上没有发包方印章”的事实,因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庆君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盖有发包方村委会的公章及江南镇经营管理站的公章,故认定该事实错误。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处理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大事项当中,理应经过听证程序,充分给与当事人申辩的权利,但本案没有经过该程序,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以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私自填写土地面积等内容,且证书上没有发包方印章为由注销原告赵庆君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敦政处字(2013)第12号《关于注销江南镇南湖村赵庆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30元(原告赵庆君已预交),由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根审 判 员 柳春子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美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