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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新法民一初字876号判李丽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姣,吴X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李X姣,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委托代理人李X国,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金,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曹家镇。原告李X姣就与被告吴X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清波、袁湘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姣诉称,李X姣与吴X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吴X金做为上门女婿在李X姣娘家生活,于2007年2月19日生有女儿名X轩,2009年6月8日生有男孩李X林,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吴X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正月初十,吴X金独自外出打工与李X姣分居至今,2012年3月李X姣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X金离婚,同年7月30日法院判决驳回李X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罗X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X金自法院2012年7月判决驳回李X姣诉求后未对两个小孩尽抚养义务,双方自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吴X金现下落不明。李X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吴X金自法院2012年7月判决驳回李X姣诉求后未对两个小孩尽抚养义务,抚养费一直是李X姣承担,共同债务有48000元。(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0年2月李X姣与吴X金因感情不和正式开始分居。新化县曹家镇X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李X姣与吴X金结婚及生育的情况,吴X金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李X姣与吴X金于2006年8月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李X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个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及两个小孩的身份基本情况。对原告李X姣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吴X金未予质证。被告吴X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X姣所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X姣与被告吴X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3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吴X金按乡俗入赘为婿到原告李X姣家,于2007年2月19日生有女儿吴X轩(现在新化县曹家镇XX小学读六年级),2009年6月8日生有男孩李X林(现在新化县曹家镇XX幼儿园读书),现均随原告李X姣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且自2010年正月初十,被告吴X金经常外出打工,与原告李X姣沟通较少,导致双方争吵较多,2012年3月原告李X姣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X金离婚,同年7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新化县曹家镇XX村两层四扇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原告李X姣自述有共同债务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了小孩,虽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现在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又没有证据证实分居系感情不和而引起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姣与被告吴X金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旭星人民陪审员  谭清波人民陪审员  袁湘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