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该局解除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该局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7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该局解除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该局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7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等,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乘客车从阜阳到临泉。在乘车途中,因该车售票员陶某(另案处理)让被害人李某买行李货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后,陶某将此事告诉了其儿子钟好浩(另案处理)。客车到达临泉汽车站后,钟好浩带着朋友即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等人上前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目前)。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等人先后共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李某对张某甲、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示意图,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手续、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手续、解除取保候审手续、监视居住手续、证明、拘留证、通话记录、病例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对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陈某、杨某、孙某、范某、吕某、钟某、陶某、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瑞书 记 员 孙媛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