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桑村乡陈大召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左某某驾驶的豫JUZ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振兵、杜俊海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振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