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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湘A1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木莲冲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许某某驾驶悬挂长沙163499号牌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往东左转弯,由于被告人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致许某某所驾驶电动车往右侧倒地后,其电动车上乘客王某与甘某某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相撞后,许某某所驾驶电动车左侧又与甘某某所驾车右前部相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赔偿现已履行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惩处。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湘A12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木莲冲路交叉路口时,恰遇许某某骑长沙163499号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往东左转弯,由于被告人甘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致许某某所骑电动车往右侧倒地后,其电动车上乘客即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甘某某所驾车前保险杠右侧相撞,后许某某所骑电动车左侧又与被告人甘某某所驾车右前部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晚,被告人甘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甘某某原工作单位湖南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湖南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的亲属580000元。被告人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2)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抢救门诊病历,户口注销证明、长沙明山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人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汽车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具有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资格,汽车所有人为湖南某公司。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湘A128**大型汽车所有人湖南某公司已赔付被害人家属5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甘某某表示谅解。4、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353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2)法病鉴字第8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证明长沙电动车与作业车发生碰撞前,向右侧倾倒,致使车上乘客与重型作业车前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随后长沙号电动车右侧完全着地,左后侧与重型作业车右前钢板弹簧及前支架螺杆发生刮碰。被鉴定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腹腔盆腔内重要脏器损伤导致失血休克死亡。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他在搭载一个女性乘客沿万家丽路由北往南行至木莲冲路口往东左拐弯,路口信号灯刚由绿转红,在他拐弯时,那辆罐车闯红灯,与他的车左后部相撞,罐车拖着车往前走了几米远。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王某的父亲。2012年10月20日19时许他接到电话称王某出了车祸。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他停车在万家丽木莲路口的北口等待直行信号灯时,看到一台由北经南行驶的搅拌车闯红灯与一台电动车相碰,电动车上一名女性受伤。8、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他驾驶湘A128**号罐车沿万家丽路木莲冲路口北口起步向南行驶,大约向南行驶了十几米,听见车头右前方传来叫上,他及时踩刹车,车子停了下来,马上下车,走到车头看见一男子站住他的车右前下方一电动车旁,一女子被他的车右轮压在臀部位置,他马上上了车,把车向后倒了一段距离。他当时是看见路口的车很少,又急着回公司,便闯了红灯。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晚到雨花区交警大队投案。10、被告人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获赔偿,被告人甘某某也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帮教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冰人民陪审员  邵国安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