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248号吴盛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盛应,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473,仫佬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路××号,住广西××北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宜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10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莫先益,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盛应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盛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盛应及其辩护人莫先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盛应伙同吴盛理(另案处理)窜至宜州市刘三姐乡流河村长腊屯南边“耳朵岭”(地名)一葡萄园地边,由被告人吴盛应负责望风,吴盛理用自制撬车工具撬锁,将周智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98元的红色广丰牌FG125-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吴盛理将该车销赃得钱后与被告人吴盛应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吴盛应的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2400元给失主周智来,周智来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吴盛应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吴盛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盛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莫先益对指控被告人吴盛应犯罪的事实和定性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盛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吴盛应系初犯、偶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盛应的供述,并有失主周智来的报案陈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盛应被传唤到案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盛应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外六角钢头起子一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购买、登记情况;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吴盛应家属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取得失主的谅解;同案人吴盛理的供述证实其与吴盛应共同盗窃,其负责撬锁,吴盛应负责望风的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8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盛应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吴盛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盛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盛应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盛应负责望风,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盛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盛应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吴盛应赔偿,取得失主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盛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盛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盛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