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光碧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牟正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亚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法定代表人谭家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渝,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彭广学,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廖光碧,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谭茂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司)不服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廖光碧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建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亚军,被告石柱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渝、彭广学,第三人廖光碧的委托代理人谭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作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廖光碧系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柱县悦崃镇东木坪村土地整理工程工地的工人,2010年3月13日上午,受工地负责人指派前往石柱县县城修理石柱县悦崃镇东木坪村土地整理工程工地施工用的电锤,11点钟左右廖光碧乘坐摩托车返回工地,途中行至县城原物资局路段时,摩托车失控,廖光碧不慎摔伤。经石柱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Ⅲ度),2、右腓骨远端斜行开放性骨折(Ⅲ度),3、右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皮瓣撕脱伤,右腓骨短肌肌腱断裂,右面颊部软组织伤”。廖光碧受到的伤害,确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廖光碧申请工伤属实。2、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合法注册登记。3、石柱县中医院120急救电话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廖光碧受伤治疗情况。4、劳务承包合同及该公司项目部倪代明给张林先出具的工程款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其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林先。5、廖光碧的代理人调查廖光碧、李太万、秦辉明、金锡明、张枫、陈以周、陈益文、秦天江、周成奎、赵兴发、马培富、周兴权、张林先的笔录。拟证明廖光碧因工出差,因工作原因而受伤。6、照片。拟证明劳动履行地。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案件审批表。拟证明行政程序合法。2、被告依职权调查李太万、周良文、周兴权、陈以周、陈益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廖光碧因工出差,因工作原因受伤。3、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渝人社复决字(2012)166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原作出的决定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第三组证据:1、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拟证明原告介绍陈超联系有关廖光碧工伤事宜属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3、关于请求收回对廖光碧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结论通知的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和《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六建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认定廖光碧系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具体理由是:一是原告从未与廖光碧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未向其发过工资,原告及其项目部也未临时聘用过廖光碧,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廖光碧系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柱县悦崃镇东木坪村土地整治工程工地的工人缺乏证据支持;二是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黄卫及施工员倪代明、陈超,均未以原告的名义或私人名义聘用廖光碧,也未安排其临时去修电锤,而被告认定时从未调查核实工地负责人或施工员,被告主观臆断,认定廖光碧2010年3月13日上午,受工地负责人指派前往石柱县县城修理石柱县悦崃镇东木坪村土地整治工程工地施工用的电锤,11点钟左右廖光碧乘坐摩托车返回工地,途中行至县城原物资局路段时,摩托车失控,廖光碧不慎摔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光碧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及系工伤的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建司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收到,起诉程序合法。3、黄卫、倪代明、陈超的书面证言以及倪代明、陈超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廖光碧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受伤并非因工所致。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与客观事实不合,事实上是原告六建司承建了石柱县悦崃镇东木坪村土地整治工程,后于2010年2月6日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张林先承包。张林先又转包给周兴权,周兴权招用廖光碧在工地务工,负责做饭和联系工具的修理工作。2010年3月13日上午,廖光碧受周兴权的安排,到石柱县城去修理电锤,在返回的途中,因乘坐的摩托车失控不慎摔伤。被告依廖光碧的书面申请,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依职权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廖光碧属于原告六建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六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廖光碧因工外出受伤应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六建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廖光碧的受伤,符合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情形,被告依据该条例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光碧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光碧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六建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廖光碧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称其证据已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第二组中的证据1,第三组中的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证采信。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中的证据5、6,第二组中的证据2、3、4,第三组中的证据3,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提出与本案无关、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具有虚假性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中的证据5,因其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而不予采信;证据6和第二组中的证据3,因原告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证据2系被告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真实性相对较高,原告提出具有虚假性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证采信;证据4系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叙述;第三组中的证据3,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提出不真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三名证人均为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且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所证实的,张林先招用工人要经过原告方审核同意,但在发包合同中却无此约定,且发包合同中约定的是实行大包干,其证言的可信度相对不高,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考量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等。2010年2月6日,原告六建司石柱县悦崃镇东木坪村土地整治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土地整治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张林先,并签订了合同。张林先承包后又转包给周兴权,周兴权招用廖光碧在工地上负责做饭和联系修理工具工作。2010年3月13日上午,受该工地负责人周兴权安排前往石柱县城修理该工地施工用的电锤,11时左右廖光碧乘坐摩托车返回工地,途中行至县城原物资局路段时,因摩托车失控,廖光碧不慎摔伤。经石柱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Ⅲ度),2、右腓骨远端斜行开放性骨折(Ⅲ度),3、右小腿皮肤裂伤,右小腿皮瓣撕脱伤,右腓骨短肌肌腱断裂,右面颊部软组织伤”。之后,第三人廖光碧于同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1日,被告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作。原告不服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石柱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廖光碧受到的伤害,确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1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不服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与第三人廖光碧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是被告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廖光碧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六建司将承建的土地整治工程,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林先,张林先又转包给周兴权,周兴权所招用廖光碧在该工地务工,廖光碧受周兴权安排外出到县城修理电锤而受伤,石柱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其他劳动者的证实,认定廖光碧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被告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依据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的规定,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和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六建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志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