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谷××、孙××、安吉××家具有限与谷××、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谷××、孙××、安吉××家具有限,谷××,孙××,安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谷××。被告:孙××。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谷××。原告王××与被告谷××、孙××、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孙××、安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谷××、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此后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谷××、孙××给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3.7万元;2.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3.7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谷××、孙××、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1日,被告谷××、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月息2分,该款由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通过安某某通家具有限公司账号向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汇款300万元,原告王××系安某某通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将土地、房产的他项权证二次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谷××、孙××、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谷××、孙××、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谷××、孙××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月利率2%,该款由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安某某通家具有限公司账号向被告谷××指定的安吉××家具有限公司账号汇款300万元。2012年7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该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将土地、房产的他项权证二次抵押给原告。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余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孙××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应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谷××、孙××追偿。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3.7万元的诉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孙××给付原告王××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995元,由被告谷××、孙××、安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