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魏某、熊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魏某,熊某,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谷某,公司法务。被告魏某,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熊某、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熊某、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GZ0000062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魏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300万,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36期,每月25日魏某向原告按《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约向其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其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2日,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244433.15元。按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同时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另被告熊某系魏某之妻,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共同债务人签字,应对魏某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魏某签订了编号为CNPK-DB/HNT2011GZ00000624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公司为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GZ00000624《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魏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2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244433.15元(租金顺延照计至设备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罚息218967.62元(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合计1463400.77元;3、确认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车辆识别码:JALX9F4Y6B7004635,发动机号:6WF1A438269,设备现价值1505700元)所有权归原告,被告魏某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及相关设备权证,若未返还设备的,则应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方式赔偿原告损失);4、被告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熊某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某、熊某、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了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熊某对被告魏某履行本案合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履行本案合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魏某、熊某、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欠付的金额。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魏某、熊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原告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熊某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GZ0000062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300万,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36期,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按《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在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逾期付款的,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需按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利息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欠款项按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的顺序清偿,且还应承担出租人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熊某及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魏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泵车(车辆识别码:JALX9F4Y6B7004635,发动机号:6WF1A438269),于同月19日交付给魏某、熊某。后两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2日,尚欠租金1244433.15元、逾期违约金(即罚息)218967.62元,合计1463400.7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熊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魏某、熊某、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均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魏某、熊某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魏某、熊某共同支付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按欠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复利)(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自合同解除日起,被告即应归还设备,如未归还,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合法,但应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且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基于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涉案设备所有权合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差旅等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魏某、熊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相应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育、熊某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GZ0000062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魏某、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截至2013年7月12日)1244433.15元、逾期违约金(即罚息)218967.62元,合计1463400.77元[此后的租金顺延照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罚息顺延照计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早于上述期间归还该设备的,则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车辆识别码:JALX9F4Y6B7004635,发动机号:6WF1A438269)享有所有权;四、限被告魏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车辆识别码:JALX9F4Y6B7004635,发动机号:6WF1A438269)(逾期未返还的,则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损失,以2014年4月25日为限);五、被告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熊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某、熊某追偿);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53元,由被告魏某、熊某、贵阳昆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贤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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