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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王某某与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路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先后多次从原告借款计209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承认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为10900元。现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原告现金109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109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期限,被告现无力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10900元,至今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归还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10900元,被告也承认借原告10900的事实,但未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银行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珍珍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