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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静与王福荣、凌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王福荣,凌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张静,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苏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陶,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福荣,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凌有莲,女,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张静与被告王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张静2013年6月9日提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凌有莲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蒋子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静的委托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诉讼。王福荣、凌有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静诉称:2013年3月6日,王福荣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张静借款43万元,并向张静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张静多次向王福荣催要,王福荣拒不返还借款,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福荣立即支付张静借款4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王福荣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王福荣、凌有莲立即支付张静借款43万元和利息2150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王福荣、凌有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福荣、凌有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静与王福荣系朋友关系,王福荣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张静借款。2013年3月6日,经核算往期借款数额后,王福荣向张静出具一份金额为43万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经张静催要,王福荣未能还款,故张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福荣、凌有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福荣向张静借款4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福荣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张静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张静要求王福荣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福荣欠款不还,还应当支付张静的利息损失,利息自张静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为2006.7元(43万元×5.6%÷12个月×1个月),并顺延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张静主张该笔借款系王福荣与凌有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笔债务发生于王福荣与凌有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并无凌有莲的签字,张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有莲有与王福荣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者借款用于王福荣与凌有莲的共同生活,故对于张静要求凌有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6.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2元,公告费800元,由王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子钰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