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崔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甲,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并在延期后,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辉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在本村开养猪场。王某甲是猪经济,2009年欠被告人崔某甲人民币13000元,经被告人崔某甲多次索要一直未归还。2012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的儿子崔某乙在某村饭店门前碰到了王某甲,崔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甲,后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开车赶到。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向王某甲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殴打王某甲,后采用拖、拽的方式强行将王某甲带至其养猪场。在养猪场,被告人崔某甲及崔某乙让王某甲打欠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再次殴打王某甲,致王某甲伤。当日15时左右,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崔某甲带至派出所。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崔某甲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崔某甲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52435.30元。被告人崔某甲当庭辩解,在其养猪场内,因为被害人王某甲的大哥给被告人家砸门,双方才发生厮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崔某甲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护,被害人王某甲多年欠债不还以及被找到时的赖账表现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同时被告人崔某甲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被害人且拘禁的时间较短,归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崔某甲判处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甲欠被告人崔某甲猪款一万余元,一直未还,双方亦未相关的手续。2012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等人某村饭店门前将王某甲拦住并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等人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王某甲拉到被告人崔某甲家的养猪场解决事情。后王某甲的大哥、二哥相继赶到猪场,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再次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当日15时左右,民警赶到,并将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带至派出所。经鉴定,王某甲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35.30元。其中医药费人民币1935.3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赔偿人民币2450元,该款已交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在某村饭店门前,被告人崔某甲的儿子拦住了被害人的车辆。后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开车赶到,向被害人索要欠款。因被害人说没钱,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至被告人家的猪场。期间,被害人的二个哥哥来到猪场,双方发生厮打。并证实两年多前,欠了被告人13000余元的猪款一直未还,也没有给被告人打过欠条。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友。案发当日13时30分许,在某村饭店门前,被告人崔某甲的儿子驾车挡住了王某甲的车辆。后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开车赶至现场,向王某甲索要欠款。因王某甲拒绝还钱,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对王某甲拳打脚踢,并强行将王某甲带至被告人崔某甲家养猪场的情况。(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二哥。案发当日下午2点多钟,得知王某甲被人截走后,证人骑摩托车赶至被告人崔某甲家的养猪场。在养猪场内,证人和哥哥王某丙与双方发生冲突的情况。(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大哥。案发当日,接到被害人的电话后,证人赶至被告人崔某甲家的养猪场,见被害人等人在养猪场屋内喝茶。后证人及其二弟王某乙与被告人等人发生争执厮打,且被害人也参与其中的情况。并证实被害人欠被告人的钱。(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崔某甲等人在证人家玩耍期间,接到儿子崔某乙的电话,称看到了欠钱的王某甲。证人遂驾车载着被告人等人赶至某村饭店门前。被告人父子向王某甲索要欠款未果,便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并强行将王某甲拉至被告人家的养猪场。被害人的两个哥哥到达猪场后又与被告人父子发生厮打的情况。(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证人等人在程某家玩耍。期间,被告人崔某甲接到儿子的电话,称看到欠钱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便与证人等一起赶至某村饭店门前。被告人崔某甲向王某甲索要欠款及欠条,遭拒绝后,用拳头捣了王某甲几拳,并强行将王某甲拉至被告人家的养猪场。后被害人的两个哥哥到达猪场,与被告人父子发生厮打的情况。(6)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点多钟,被告人崔某甲的儿子崔某乙载着证人行至某村饭店门前时,发现了欠被告人家钱多年不还的被害人王某甲。因王某甲不还钱也不打欠条,后到场的被告人等人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载至被告人家的养猪场。王某甲的两个哥哥赶至猪场与被告人等人发生冲突、厮打。期间,被告人崔某甲也打过被害人的情况。(7)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1点多钟,证人某村饭店门前碰到了欠钱的王某甲,遂打电话通知父亲即被告人崔某甲。在向王某甲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证人与被告人对其进行过殴打,并强行将其载至被告人家的养猪场。在养猪场,证人又与前来的王某甲的两个哥哥发生冲突。期间,证人也打过被害人的情况。3、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的身份情况。(2)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崔某甲系被传唤到案。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在某村饭店门前向王某甲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拉至被告人家的养猪场。在养猪场,被告人继续向王某甲索要欠款。期间,王某甲的二个哥哥相继赶到,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又殴打过王某甲。并证实王某甲欠被告人猪款13000余元,一直未还,双方亦没有相关的手续。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非法拘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为索要欠款,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但本案被告人为解决经济纠纷而实施拘禁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多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国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