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荻港停车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13时30分在和孚卫生院对被告人张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1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