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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玉珍与段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段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玉珍,女,生于1967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8年6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段德成,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张玉珍与被告段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珍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段德成在原告张玉珍处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玉珍多次催要,被告段德成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德成偿还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段德成承担。被告段德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段德成在原告张玉珍处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张玉珍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3年2月27日还清3个月段德成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玉珍陈述,该借款在被告段德成出具借据后已现金交付。涉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德成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张玉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德成偿还借款2万元,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玉珍提交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德成为原告张玉珍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涉诉借款金额较小,原告张玉珍陈述系以现金方式将涉诉借款交付给被告段德成,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段德成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玉珍要求其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珍要求被告段德成承担其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段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珍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段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新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