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甲,该小组组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渭城湾村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城湾村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本人系渭城区渭城街道办渭城湾村三组合法村民,出生在本村,并在本村生产、生活,还分配有承包地,也履行了村民的义务,2010年12月她与礼泉县城关镇张里村村民李某乙结婚,户口一直未能迁入礼泉县城关镇张里村。2011年11月渭城湾村三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但只给她分配了2000元;2012年5、6月人均再次分配150元,160元,均未未给她分配;2012年10月渭城湾村三组再次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400元,也未给她分配。她为此事多次找渭城湾村三组以及渭城街道办调解无果,现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渭城湾村三组给付征地补偿款、租地款共计3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某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新农合医疗证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李某某欲证明其本人系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三组合法村民,应享受渭城湾村三组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李某某与李某乙结婚证1份,礼泉县城关镇张里村村委会证明1份。李某某欲证明她虽与李某乙结婚,但户口未能迁入礼泉县城关镇张里村,未在礼泉县城关镇张里村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3、渭城司法所调解说明1份。李某某欲证明她与渭城湾村三组之间的土地补偿款纠纷经调解无效的事实。李某某申请证人李汉仁、郭萍出庭作证,李某某欲证明渭城湾村三组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以及租地款共计3710元的事实。被告渭城湾村三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李某某所举的证据1、2、3,以及证人李汉仁、郭萍的出庭证言,合议庭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李某某系渭城区渭城街道办渭城湾村三组村民,其本人与礼泉县城关镇张里村村民李某乙结婚,李某某户籍一直登记在渭城湾村三组。2011年11月,渭城区渭城街道办渭城湾村三组土地被征用,渭城湾村三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4000元,对李某某按出嫁女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2000元;2012年5月、6月,渭城湾村三组土地被租用,渭城湾村三组向村民人均分配租地款150元以及160元,未给予李某某分配;2012年11月,渭城湾村三组再次向村民人均分配租地款1400元,也未给予李某某分配。此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本人持有渭城湾村三组农业户口,其具有渭城湾村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属渭城湾村三组具有合法资格的村民,应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利;渭城湾村三组土地被征用、租用后,而未向李某某分配该款项,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李某某要求渭城湾村三组给付征地、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李某某征地、租地补偿款共计3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渭城湾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正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