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程亚军与彬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彬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陈来民,男。异议人穆小莉,女。本院在执行程亚军与彬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中,案外人陈来民、穆小莉以其与彬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租赁合同且已合法占有该出租商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49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陈来民与彬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合同效力未经确认,陈来民主张其合法占有彬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商铺,无有效证据支持,故陈来民、穆小莉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来民、穆小莉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春宁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徐胜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启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