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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学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学峰,男,1981年09月生。2013年5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学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学峰及其辩护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潘学峰在信阳市颐园大酒店向其表弟李某出售价值约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李某欠款未付。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学峰在光山县城“新越宾馆”309房间被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搜查,现场从潘学峰棕色提包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5月23日凌晨,又在潘学峰租住在信阳市羊山新区五处一单元302室的出租房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以上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经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496.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学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学峰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学峰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学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二、被告人潘学峰非法持有的毒品496.3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