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4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百安建司与吉盛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751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56370-3。法定代表人熊宏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卫,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35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00002133410-2-1。法定代表人潘中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建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力、王洪卫,被告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安建司诉称,2003年4月4日,原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中国签订了《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潘中国为承租方;承租范围为,原杨柳村一、三组杨柳大桥锥坡至腊河洞之间岩下已征土地,共约100亩;租赁用途为发展经济林木、养殖等;租赁期限定为九年,即2012年4月4日到期;租金每年4000元。2004年3月30日,原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潘中国加大双河口闲置土地的开发力度,申请的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将全额投入到该果园。2005年三个开发区管委会撤销,与万州区合并。2005年11月7日,潘中国与余继华共同登记设立了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由于区体制调整解散,调整由万州区移民局下属的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因体制调整,原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又重新签订了《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基本一致。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原土地租赁合同中承租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合作,由原告投入40万人民币,被告进行承包方式进行实施和经营;该协议第五条专门约定了期满后形成的资产为移民资产,属于原告所有;经营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万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区自来水公司三水厂搬迁至该租赁土地上。2012年4月4日,租赁期满,原告多次通知归还该承租土地,政府用于公益事业建设水厂,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至使区自来水公司三水厂至今无法使用该土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租土地,即原杨柳村一、三组杨柳大桥锥坡至腊河洞之间岩下土地,大约面积100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的该出租土地的使用费,标准按4000元/年计算;3、该出租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盛公司辩称,1、原、被告2003年4月签订的《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的期限没有到期,租赁期限应当为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与实际经营的情况不吻合,原告将移民后扶资金40万元只是作为资本金投入被告果园配套实施的建设,该土地上的果树、经济林木等是被告投资形成的,此附属物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收回土地应当依法对该附属物给予补偿。2、被告对原告收回土地搞国家公益建设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原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中国签订了《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已为征用的移民土地,按规划属于不可建设用地,为有效利用该土地,并解决占地移民生产、就业问题,经请示上级移民部门同意,同意将该范围土地约100亩出租给潘中国发展经济林木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出租土地地址、范围,双河口杨柳腊河洞(杨柳大桥上游段),范围为原杨柳村一、三组杨柳大桥锥坡至腊河洞之间岩下已征土地,共约100亩;二、出租土地用途,发展经济林木、养殖等;三、租用期限,根据上级移民部门的批复,土地期限暂定为九年,租用期满,若无其他特殊情况,为维护潘中国的利益,潘中国可根据需要优先续租;四、租金及支付办法,租金每年按40元/亩计算,年计每年4000元;五、潘中国租用该土地,只拥有土地使用权,无处置权,需保护好该土地内的各种设施,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不得在该区域大开挖,不得形成高切坡或人为造成滑坡,……。双方签订协议后,潘中国按照约定每年支付原告租金4000元,在该土地上发展了果树、林木等,现该出租土地上的果树、林木正常生产。2005年11月7日,潘中国与周自武共同登记设立了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6年9月,万州区移民局对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解散清算,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被原告百安建司接管。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2003年4月4日原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中国签订的《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内容一致,被告认可对潘中国在2003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承接。原、被告均认可2003年4月4日和2006年10月31日对该出租土地租用期限约定暂定九年的起算时间为2003年4月4日。2007年1月29日,原告以万百移司发(2007)6号文件向万州区移民局提出“龙宝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建议:1、由原告将移民后扶资金作为资本金投入被告完善其果园配套实施,以合资的形式,独立核算,风险共担,利益共存,并确保移民效益。2、由原告按项目批准内容直接实施相关配套项目,然后交由被告无偿使用,3、由原告委托被告实施并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其账上使用。该文件的第一条得到万州区移民局相关领导批准同意。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根据万百移司发(2007)6号及万州区移民局批示精神,结合移民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了《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协议标的,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2、项目地点,万州区双河口街道杨柳村1、2、3、4、5社;3、合作方式、期限及责、权、利,合作分为前期项目实施和后期管理经营两个阶段,采取承包的方式进行合作;在项目实施阶段,原告将工作内容承包给被告组织实施,原告在有关部门核定的移民后扶补助资金额度范围内分期据实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或费用,项目实施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该项目(项目实施形成的全部资产)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承包经营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项目实施完成后,原告将项目实施形成的资产全部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经营承包期内,被告每年按项目投入资金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缴纳承包费;4、项目资产权属,本协议标的形成的资产全部为移民资产,属原告所有,被告在项目实施及承包经营期间,均无资产处置权,只有经营和管理权。被告在承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结束承包经营行为,除正常使用期满核销外的所有移民资产必须全部交还原告,否则,被告须照价赔偿。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不可搬迁资产不得拆除,且原告不予补偿……。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该项目为万州区2004-2006年度三峡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调整项目,总投资50万元,其中基金补助40万元,自筹资金10万元,实施阶段的自筹资金10万元由被告筹集,被告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在其承包经营期内属被告所有。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工程结算计价标准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土建部分和林业种植部分结算按99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计取。2007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使得被告获取了40万元移民后扶资金。另外,被告提供2003年3月5日,原万州区龙宝移民局给万州区移民局的关于要求将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发展经济林木的请示,请求将腊河洞不可建设用地出租给双河口占地移民,用作发展经济林木等,租用期为20年,有关领导批示,租期不宜一次性太长。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万州区人民政府决定区自来水公司三水厂搬迁至该租赁土地上,原、被告多次对该出租土地归还问题进行协商,均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土地出租协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请示、万百移司发(2007)6号文件、复函、通知书、拨付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由于该协议的内容与2003年4月4日原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中国签订的《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内容一致,并且被告同意对潘中国在2003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承接,故潘中国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对在该土地上实施的经营行为所发生的纠纷,以本案吉盛公司作为被告是适格的,被告吉盛公司在本案争议的出租土地上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2003年4月4日,原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中国签订的《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以及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该协议的土地期限约定为暂定九年,并且原、被告均认可暂定九年的起算时间为2003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土地租赁期应当期满,由于双方没有对该块土地续租达成新的协议,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租土地(即原杨柳村一、三组杨柳大桥锥坡至腊河洞之间岩下土地,大约面积100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2003年3月5日原万州区龙宝移民局给万州区移民局的请示的租用期为20年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租期为20年的主张,由于这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的协议,并且原告也没有对租期延长至20年进行追认,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在该土地上还在正常经营,至今没有将出租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的该块出租土地的使用费(标准按4000元/年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4000元/年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5753元(4000元/年÷365天×525天)。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对双方合作实施和经营该块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的约定,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明确约定本协议标的形成的资产全部为移民资产,属原告所有,被告只有经营和管理权,并且被告在承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结束承包经营行为,除正常使用期满核销外的所有移民资产必须全部交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在该出租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土地上的果树、经济林木等是被告投资形成的,此附属物属于被告所有,要求原告收回土地时应当依法对该附属物给予补偿,虽然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发展果树、林木等进行了投入,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在有关部门核定的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移民后扶资金,至于40万元的移民后扶资金是不是只是作为资本金投入被告果园配套实施的建设,不影响双方对附属物归属的约定,况且根据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的约定,明确了合作项目包括了土建部分和林业种植部分,充分说明了该合作项目40万元移民后扶资金不仅用于配套设施的建设,还包括了林业种植部分的建设,因此按照约定该出租土地上的附属物应当归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即使被告认为合作项目中不包括果树、林木的投入,而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双方未对租赁期满后投入的果树、林木补偿问题未作约定,因此,被告也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归还该土地,被告可自行移植果树、林木,但原告也不应当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归还所租土地,该土地位于原杨柳村一、三组杨柳大桥锥坡至腊河洞之间岩下土地,大约面积100亩;二、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5753元;三、位于原杨柳村一、三组杨柳大桥锥坡至腊河洞之间岩下土地的附属物包括果树、林木、临时性构筑物等归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冉 建审 判 员 张文勇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凤鸣书 记 员 邓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