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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达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住达县。委托代理人黎小波,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15日,汉族,住达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毅、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并生育两子郑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1年3月在外务工期间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子抚养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农历11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8月16日生育长子郑某甲,2005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10日生育次子郑某乙。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3月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自2011年3月出走至今,经其父张化宁寻找无果,于2013年7月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碑庙派出所报案,请求帮助查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父亲张化宁的调查笔录,达县金石乡人民政府、达县公安局碑庙派出所、达县金石乡高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且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后至今不归,下落不明长达两年有余,并经查找无果;现原、被告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两子的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对婚生子尽抚养、监管、教育的义务,故婚生子郑某甲、郑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其婚生子的抚养费,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或有抚养能力及条件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甲、郑某乙,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平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