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陈丹红、陈丹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陈丹红,陈丹美,姚仙花,周乔卫,陈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负责人:李力。委托代理人:寿奇光、陈利锋。被告:陈丹红。被告:陈丹美。被告:姚仙花。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周乔卫。被告:陈炎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为与陈蒋云、被告姚仙花、周乔卫、陈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陈蒋云已经死亡,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丹红、陈丹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姚仙花、陈丹红、陈丹美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红、被告陈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乔卫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陈蒋云、被告姚仙花因购买原材料铜棒所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和两人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就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周乔卫、陈炎军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9日向陈蒋云、被告姚仙花放款100,000元。2012年11月9日,陈蒋云、被告姚仙花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出现逾期。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蒋云、姚仙花归还借款本金63,544.50元,支付利息、罚息4,269.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周乔卫、陈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姚仙花、陈丹红、陈丹美归还借款本金63,544.50元,支付利息、罚息4,269.3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周乔卫、陈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乔卫未作答辩。被告陈丹红、陈丹美、姚仙花答辩称:1、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姚仙花的名字、手印不是本人所签、所按,该债务是陈蒋云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原告诉状中称借款是为所购买原材料所需,实际上,贷款100,000元虽然发放到陈蒋云的个人帐户,但是陈蒋云个人卡号是由周乔卫持有,相应事宜也是由周乔卫办理的,贷款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及日常生活需要;3、讼争的借款系陈蒋云的个人债务,现陈蒋云已死亡,作为三被告如果不继承遗产的,可以不承担债务,现三被告放弃继承遗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炎军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购买原材料不是事实的,是周乔卫将款项用掉了。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蒋云、被告姚仙花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乔卫、陈炎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乔卫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陈丹红、陈丹美、姚仙花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最后一页姚仙花的签字、手印非本人所签、所按,要求对姚仙花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中采购原材料也不是事实的,贷款实际是周乔卫所用。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炎军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原告在庭后明确被告姚仙花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中除被告姚仙花签名部分的内容予以认定,相关的鉴定已无必要;证据2、3、4,被告陈丹红、陈丹美、姚仙花、陈炎军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与陈蒋云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向陈蒋云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铜棒,年利率13.5%,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甲方)和陈蒋云、被告陈炎军、何华平、周乔卫(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周乔卫、陈炎军、陈蒋云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率、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向陈蒋云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年利率13.5%。贷款发放后,陈蒋云自2012年11月9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544.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周乔卫、陈炎军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仙花、陈丹红、陈丹美也均未还本付息。另查明,陈蒋云于2012年6月18日死亡,被告姚仙花、陈丹红、陈丹美分别系其妻子和两个女儿。还查明,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邮政储蓄银行与陈蒋云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陈蒋云、被告周乔卫、陈炎军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属合法有效。陈蒋云自2012年11月9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被告周乔卫、陈炎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陈蒋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乔卫、陈炎军代为归还借款本金63,544.50元,支付至2013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4,269.33元和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利随本清,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姚仙花的名字虽非其本人所签,但因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用途系购买原材料铜棒所需,故本案债务系其和陈蒋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仙花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被告姚仙花表示不知情,并认为贷款也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不是被告姚仙花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陈蒋云和被告姚仙花共同所借或用于购买原材料铜棒所需,因此本案债务无法确认为陈蒋云和被告姚仙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陈蒋云的个人债务,原告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姚仙花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又以被告姚仙花、陈丹红、陈丹美系借款人陈蒋云的继承人为由,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系借款人陈蒋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陈蒋云的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被告姚仙花、陈丹红、陈丹美对本案债务依法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炎军辩称本案借款非陈蒋云所用,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乔卫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乔卫、陈炎军应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3,544.50元,支付至2013年3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计人民币4,269.33元,并支付本金63,544.5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乔卫、陈炎军应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周乔卫、陈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