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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攀枝花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华街二村****#。法定代表人刘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电信综合生产楼。负责人张泽安,经理。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号。法定代表人古昭平,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雯茗,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及其攀枝花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因被告乾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中坝乡团山村聚集点工程(以下简称聚集点工程),该工程负责人陈明与原告签订了《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向原告租用20吨汽车吊1台,月租金2.4万元,租金每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汽车吊,并用于上述工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后经了解,工程负责人陈明于2012年12月因故离开工地,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1月7日,原告将汽车吊撤离工地。原告多次找被告乾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催要租金,该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1万元租金。现诉请二被告:1、连带支付租金75600元、违约金30240元、场地使用费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汽车吊的租赁系陈明与原告私自签订的,陈明没有得到二被告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所有费用都应当由陈明个人承担;作为陈明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吊合同,没有结算依据,不能确定实际租赁期限以及陈明应支付的相关费用;陈明在领取了相关工程进度款后下落不明,离开了工地,没有再对该工程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方已经向仁和区公安分局报警,二被告在当时已要求原告撤出其汽车吊,而原告拒不撤出,造成了扩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吊租赁合同1份(签字双方为乾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和陈明),欲证明合同约定了租用期为实际使用日期、租金以及违约金。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公示牌照片,欲证明陈明系聚集点工程被告方的代表人和负责人,陈明签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3、收条1份(徐芝华手书),欲证明被告支出场地使用费800元,汽车吊于2013年1月7日离开工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合同上的“陈明”签名不能确定真实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骑缝章,内容不能得到证实,但认可聚集点工程是被告承建的;照片上虽载明陈明是工程负责人,但公司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陈明仅仅是个小包工头,其对外签订的合同都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收条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租赁合同中也未提到场地费,且收条出具时间在汽车吊离开之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仁和区中坝乡团山村书记孙自良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据4),该笔录欲证实聚集点工程是被告乾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有一台8吨的汽车吊,实际承包人“陈明”跑了后,政府进行了协调,由于原告没有条子,又不愿减少钱,就没有协调好;纠纷发生后,原告将汽车吊停放在“徐芝华”家,声称不解决就不开走,后在团山社区的协调下,原告支付了600元场地使用费;此后在团山社区协调下,乾亨公司支付给原告1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中“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内容不认可,其他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孙自良陈诉不够客观、全面,汽车吊虽然陈明曾经使用,但使用时间和期限不详,无法确定该笔租赁费用的金额;租金未及时结算,对于笔录中陈述的“结算8万元”不认可;原告将汽车吊停放在徐芝华家,被告公司未使用,期间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余的陈述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中坝派出所调取了“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据5)1份,欲证实陈诞禄于2012年1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明携带40万元工程款离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依法制作,且和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二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乾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了聚集点工程;陈明为签订聚集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公司委托代表人和工程负责人。2012年9月20日,陈明和原告签订了《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20吨汽车吊1台,租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租金每月2.4万元,租金当月交纳,如延期10日不交清当月租金,加收应付款总额5%的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汽车吊1台在聚集点工程工地使用。2012年12月6日上午,陈诞禄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陈明携带工程款40万元离开工地。陈明离开后,被告乾亨公司暂未接手,工程暂停。原告将汽车吊停放在徐芝华家,于2013年1月7日驶离,并支付徐芝华场地使用费600元。原告未和陈明或二被告结算租金。此后,团山社区协调汽车吊租金一事,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万元。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明作为被告乾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聚集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和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后二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万元,应视为对该租赁合同的认可,故《汽车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相应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对租金进行结算,而合同约定汽车吊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直至陈明离开工地、陈诞禄向公安机关报案、工程暂停之日止,即2012年12月5日止,共计2.5个月,此期间汽车吊在聚集点工地使用,该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在陈明离开工地、工程暂停后,原告自行将汽车吊停放在其他人家,直至汽车吊离开工地,在期间汽车吊并未使用,故2012年12月5日之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故租金计算为2.4万元/月×2.5个月=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还应收取租金5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和陈明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被告庭审时表示若存在违约金,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0.1万元违约金。以上合计5.1万元。关于场地使用费的诉请。因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场地使用费,且在陈明离开工地、工程暂停后,原告自行将汽车吊停放在其他人家,所产生的场地使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承担使用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亨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系被告乾亨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乾亨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5.1万元。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攀枝花市长河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