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传壮与南京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壮,董兵,南京江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71号原告:李传壮,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冰冰、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兵,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司机。被告:南京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心156室。法定代理人:李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利,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壮诉被告董兵、被告南京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壮委托代理人郝冰冰、袁泉、被告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壮诉称,2012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董兵驾驶被告江山公司所有的苏A×××××重型货车在南京绕城公路南京南站路段因雨天路滑造成翻车,致原告李传壮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被告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肉体和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141.3元。被告董兵未答辩,庭后补充质证时提交了垫付医疗费4005.20元及住院期间52天护理费4680元收据。被告江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江山公司的,事故之后公司不知道这个事,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董兵,其挂靠在江山公司,应由被告董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江山公司无关。被告董兵已经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因其未能到庭,该项暂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0时许,在南京绕城公路南京南站路段,董兵驾驶苏A×××××重型货车因雨天路滑造成翻车事故,货物和车辆受损、乘坐人司某某、李传壮受伤。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董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后动脉及胫神经断裂、左足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伴异物存留、头颅外伤”,予“四肢清创异物取出、左跟骨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皮肤回植术、游离植皮术”后,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2013年3月28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传壮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董兵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江山公司名下运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9661.90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90天即1350元、护理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38天即2280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7381.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清单、务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书、挂靠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董兵驾驶货车未按安全驾驶操作规范驾驶车辆、造成翻车以及原告李传壮等乘坐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人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江山公司审理中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认为该车实际车主为董兵,应由被告董兵单独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江山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江山公司对被告董兵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兵庭后补充质证时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系董兵垫付,发票系自己给原告回老家报销所用,但该抗辩未能获得原告认可,被告董兵补充质证时自己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仅为4005.2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4680元,故本院依法凭现有证据认定住院期间医疗费系持有票据的原告支出,应计入原告已发生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工资标准未超出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较重且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壮各项损失147381.30元,被告江山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传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31元由被告董兵负担,被告江山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