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孔玉龙与孙明、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玉龙,孙明,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孔玉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曹龙(曹治雨),男,1987年10��2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孔玉龙与被告孙明、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曹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玉龙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急用款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诉请由被告孙明偿还借款1万元及并从2012年7月27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孔玉龙的公民身份证和被告孙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为借款向原告出具的���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孙明于2012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曹龙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权机关出具,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件,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孙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孔玉龙现金壹万元整(¥10000整),一月还清,借款人:孙明2012年6月26号,担保人:曹龙。”上有被告孙明的签字和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曹龙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明借原告孔玉龙现金1万元,有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并未按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孙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孙明自2012年7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撤回对被告曹龙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偿还原告孔玉龙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张 学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春丽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