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谷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者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谷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5年2月6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7时许,甘谷县新兴镇杨家村村民杨某某停放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街“酷发飞扬”理发店门前的一辆车号为甘ED4360红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被盗。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好处费,接受犯罪嫌疑人转移被盗车辆请托,在将该车骑往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途经甘肃省渭源县时,被当地民警当场抓获。经甘谷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8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查获、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辨认笔录、相片、鉴定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涉案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有生审判员 周 乔审判员 赵步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