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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红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张延与温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延;温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395号原告张延,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全中旭、郭晓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学锋,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天元洛玻写字楼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延因与被告温学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中旭,被告温学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郭胜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诉称:2013年4月2日下午13时55分,原告骑摩托车正常行经洛阳市金谷园路17号院路口时,被被告温学锋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摩托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等。后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手术费用10000余元。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摩托车损坏严重。豫C-×××**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两被告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各项共计121603.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学锋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温学锋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暂扣期间,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3时55分,原告张延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金谷园路17号院路口由东向北右转进入金谷园路向北行驶时,遇被告温学锋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金谷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豫C-×××**号小轿车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延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偏左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学锋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延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脑震荡。2013年4月17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2663.15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另查明:一、2013年8月2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延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770元。二、原告张延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5827部队的临时工,于1990年9月到该单位上班至今,一直在该单位位于洛阳市××××路的家属院内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95827部队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2013年1-3月,原告张延的月平均收入为3473.33元,其受伤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三、被告温学锋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被告温学锋与原告张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学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被告温学锋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延的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因被告温学锋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温学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延和被告温学锋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温学锋对原告张延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63.15元,住院15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150元)。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473.33元/月,住院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6093.10元(3473.33元/月÷30天×139天=16093.10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为12075元,系正当行使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085.95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2人=2085.95元)。原告张延被评为九级伤残,其长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20年=81770.48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地点数及次数,本院对其交通费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延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3263.15元(医疗费126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13263.15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02231.43元(误工费12075元+护理费2085.9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102231.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延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02231.43元,两项共计112231.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263.15元(13263.15元-10000元=3263.15元),由被告温学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78.95元(3263.15元×30%=978.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77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温学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31元(770元×30%=231元),两项共计1209.95元。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2231.43元。二、被告温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其他损失1209.95元。三、驳回原告张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5元,由原告张延承担1100元,被告温学锋承担26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艳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刘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