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金喜与王杰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喜,王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赵金喜,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杰,女,1989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金喜与被告王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喜诉称:2010年,我与王杰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赵某。后被告王杰无故离家出走,从那以后就没有音信。现我要求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男孩由我抚养。原告赵金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金喜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黄岭镇后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赵金喜与王杰于2010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赵金喜与被告王杰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二人于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赵某,同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现由于王杰长期在外不归并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为此原告赵金喜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杰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男孩赵某。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向王杰发出应诉公告,王杰至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喜与被告王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子女,因孩子赵某现随赵金喜的父母生活,原告赵金喜要求抚养男孩赵某,不要求被告王杰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金喜与被告王杰所生育的男孩赵博文,由原告赵金喜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