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春香与陈传资、张小蕾、冯民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朱春香,女,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资,男,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小蕾,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冯民德,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朱春香诉被告陈传资、张小蕾、冯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传资、张小蕾、冯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朱春香与被告陈传资、张小蕾、冯民德及商丘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朱春香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1.5分,按日计息,按季付息,如被告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需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朱春香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小蕾、冯民德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103号、205-305号(房产证号为2010XXXX**)抵押给了原告朱春香,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朱春香按合同约定当日支付给被告陈传资130000元,被告陈传资收款后,仅仅支付了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3个月的利息5800元,2012年2月8日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及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陈传资偿还欠款130000元,利息17550元(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8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到被告陈传资偿还所欠全部本息止);2、被告陈传资支付违约金(按13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时间自2012年11月8日至被告陈传资偿还所欠全部本息止);3、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小蕾、冯民德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传资所欠的130000元及利息17550元(2012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按日计算到受偿之日)和违约金(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到受偿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春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朱春香及被告陈传资、冯民德、张小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春香与被告陈传资、张小蕾、冯民德及某某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第二组,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2011)商睢证民字第5332号公证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朱春香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1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为1.5分,按日计息,按季付息。如被告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小蕾、冯民德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103号、205-305号(房产证号为2010XXXX**)抵押给了原告朱春香,双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如被告陈传资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需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朱春香支付违约金。第三组,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传资给原告朱春香出具的13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原告朱春香借给被告陈传资130000元,被告陈传资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30000元。第四组,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小蕾、冯民德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103号、205-305号(房产证号为2010XXXX**号)抵押给了原告朱春香,以担保被告陈传资借原告朱春香130000元的债务清偿。2011年11月10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房屋所有权号为2010XXXX28号的登记在被告张小蕾名下的房屋取得了抵押权。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有被告陈传资的签名和按印,但原告实际在付款130000元的当日已让被告陈传资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春香先支付3个月利息5800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5800元应从被告陈传资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本金中扣除,被告陈传资实际向原告朱春香借款1242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传资因搞房地产开发,于2011年11月8日从原告朱春香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张小蕾、冯民德以及某某投资公司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月利息为1.5分计算,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同时双方又约定如被告陈传资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需支付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小蕾、冯民德用其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103号、205-305号(房产证号为2010XXXX**号)为被告陈传资做了抵押担保,并在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该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朱春香,某某投资公司为原告朱春香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担保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春香向被告提供了130000元现金,并让被告陈传资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5800元,被告陈传资实际向原告借款1242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传资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陈传资偿还欠款130000元,利息17550元,因原告朱春香实际借给被告陈传资现金124200元,因此原告请求的本金应为124200元,利息也应当按照124200元本金计算。原告诉请被告陈传资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传资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小蕾、冯民德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传资所欠的130000元及利息17550元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朱春香借给被告陈传资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24200元,故被告张小蕾、冯民德应在124200元本金的基础上,承担被告陈传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春香借款本金124200元,利息22356元,合计146556元(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2012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陈传资自2012年11月8日起,支付原告朱春香124200元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陈传资不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偿还原告朱春香欠款本息,被告张小蕾、冯民德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位于柘城县某某商住广场8幢103号、205-305号(房产证号为2010XXXX**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朱春香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朱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陈传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