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兆义与李宗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义,李宗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196号原告:李兆义,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宗保,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义诉被告李宗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义、被告李宗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至18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原告位于龙口市松青苑8号楼X单元XXX室的楼房做木工装璜,主要加工了壁柜、厨柜、书柜、电脑桌、门框等,到2008年春天,被告制作的柜门边条开始逐渐开胶、脱漆,2008年7月被告进行了维修,将壁柜边条又重新上胶,后来发现柜门和柜体的大板逐渐开胶,2009年至2010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避而不见。2010年冬天,原告儿子要结婚,原告便将壁柜等拆掉,发现有的地方粘合得很结实,有的地方没有粘合上,所以认定不是胶的问题,而是被告工艺不恰当。2011年5月原告到龙口市消协投诉,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消协不予处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至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2、假如原告的装璜是被告所为,距今已5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3、原告自己陈述已将家具拆除,对此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至18日,原告联系被告为其位于龙口市松青苑小区8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做木工装璜,主要加工了壁柜、厨柜、书柜、电脑桌、门框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制作过程中,被告所使用的木材及胶等材料为原告提供,被告只提供了劳务,完工后合计67个工日,每个工日55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685元。2010年冬天,原告因儿子要结婚,便将开胶的壁柜等拆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考勤表、收款条、购胶收据、录音资料、照片、送货单、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检验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楼房装璜,主要加工了壁柜、厨柜、书柜、电脑桌、门框等家具,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收款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楼房内的壁柜、厨柜、书柜、电脑桌、门框等家具应为被告加工完成。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加工制作的壁柜在2008年春天即发现开胶、脱落,被告于当年为原告进行了维修,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这一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家俱开胶、脱落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从2008年春天知道家俱出现问题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兆义要求被告李宗保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兆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德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