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德飞与陈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飞,陈彦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00504号原告杨德飞,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义伟,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生,男,汉族。原告杨德飞与被告陈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义伟、被告陈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飞诉称,2011年被告在外承包工程,需要使用挖掘机,因原告有一台现代挖掘机,双方就租赁挖掘机达成了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75000元,因被告没有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杨德飞挖掘机租金柒万伍仟元整。陈彦生,2013年5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竟然连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75000元及维权费用1296元。被告陈彦生辩称,我欠原告租金75000元属实,但是其他费用我不承担。因在外面包的工程还没有完全结算,现在周转不过来,争取在2014年底前将此款付清。原告杨德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住所地;2、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3、4张交通费票据及1张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额外损失。被告陈彦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属实,无异议;证据3属实,产生的费用是正常的,但是欠款以外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陈彦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被告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此花费属实,但与自己无关,不应由自己承担,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陈彦生在青海承包工程期间,租赁原告杨德飞挖掘机进行施工,结算后下欠杨德飞挖掘机租赁费75000元。2013年5月10日,陈彦生给杨德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杨德飞挖机租金柒万伍仟元整。”2013年9月2日,杨德飞自青海西宁到汉阴找陈彦生索要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租金7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为追索此款所产生的花费1296元,因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为索要欠款而发生,故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彦生支付原告杨德飞挖掘机租金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娟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