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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00456-2)。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兴华、袁君洁,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82165-1)。法定代表人许前。被告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9571-X)。法定代表人钱一丁。被告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8152-3)。法定代表人钱一丁。被告钱一丁,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姚惠君,女,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姚孝君,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与被告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子源公司)、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华、被告姚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科公司、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姚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普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无锡市南长区富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向建科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汇普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水晶坊公司、分子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向汇普公司提供反担保,建科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汇普公司作为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建科公司未按约还款,汇普公司为建科公司向富华公司支付代偿款612.25万元。但建科公司后来仅向汇普公司支付25万元,尚欠代偿款587.25万元及利息未向汇普公司归还。现要求判令:1、建科公司归还代偿款587.25万元,并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汇普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所有代偿款本息;2、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对建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汇普公司有权在108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惠君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本人暂无承担还款的能力,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建科公司、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姚孝君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建科公司与汇普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建科公司因生产流动资金需要,拟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申请借款,请求汇普公司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并以建科公司名下房产抵押给汇普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价值为2652万元;建科公司请求汇普公司担保的最高借款金额为2652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为自即日起3年内由汇普公司担保的建科公司所有借款,但借款余额不超过2652万元;该主债权包括汇普公司为建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科公司追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及抵押物拍卖执行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和拍卖费等);如建科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向汇普公司提供担保,又请求第三方另行向汇普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汇普公司有权决定先处理抵押物或先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建科公司放弃要求汇普公司先对建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或要求其他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等一切抗辩。2011年7月13日,建科公司与富华公司、汇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科公司向富华公司借款600万元,汇普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下执行月利率不作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仅限于流动资金;建科公司逾期还款的,富华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月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汇普公司向富华公司提供保证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建科公司、汇普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富华公司有权要求违约人按借款金额的2%向富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富华公司依约向建科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1年7月13日,建科公司、水晶坊公司、分子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与汇普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建科公司请求,汇普公司为建科公司向富华公司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水晶坊公司、分子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向汇普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汇普公司在此期间内为建科公司担保的借款总余额即本合同中保证反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但在此期间内的任何时点上,汇普公司为建科公司担保的借款总余额都不得超过600万元,超出部分保证反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担保人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反担保人对汇普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建科公司还款期限届满后汇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如建科公司以其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向汇普公司提供反担保,或请求第三方另行向汇普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汇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决定先处理抵押物或先要求(保证)反担保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承诺放弃要求先行使抵押权或先要求其他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一切抗辩。同时,建科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抵押给汇普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价值暂定为1089万元;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汇普公司在此期间内为建科公司担保的借款总余额即本合同中(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但在此期间内的任何时点上,汇普公司为建科公司担保的借款总余额都不得超过600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担保人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抵押登记费、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用、担保费、保险费等)均有建科公司支付或偿付;汇普公司为建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建科公司及水晶坊公司、分子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汇普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建科公司未按约定向富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13日,汇普公司为建科公司向富华公司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2012年3月16日,汇普公司为建科公司向富华公司代偿利息、罚息及违约金12.25万元。截至2012年3月16日,汇普公司累计向富华公司支付代偿款612.25万元。建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1日向汇普公司归还代偿款利息各5万元,累计归还代偿款利息25万元。审理中,汇普公司明确:建科公司归还的25万元代偿款利息从612.25万元代偿款中扣除,抵扣后建科公司所欠代偿款为587.25万元,代偿款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另查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汇普公司,债权数额总额为1089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情况说明、收据、票据存根、银行进账单、股东会决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科公司与汇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建科公司与富华公司、汇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建科公司、水晶坊公司、分子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与汇普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建科公司未能按约向富华公司还款,汇普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汇普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建科公司、水晶坊公司、分子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汇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7.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分子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水晶坊餐饮有限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汇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108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的支付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54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660元(已由汇普公司预交),由建科公司、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共同负担(汇普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建科公司、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科公司、分子源公司、水晶坊公司、钱一丁、姚惠君、姚孝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汇普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吴迎春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