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徐炎朋、李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徐炎朋,李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国华。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炎朋。被告李福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徐炎朋、李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上述被告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炎朋、李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徐炎朋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贷款人民币72.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贷款抵押手续,原告随后将贷款72.4万元划到被告徐炎朋指定的账户上。然而从2012年10月起,被告徐炎朋已连续6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炎朋的行为已违反了《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第二款第(2)、(8)项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且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徐炎朋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李福英基于该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7,600.83元;2、两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21,431.99元、逾期利息1,321.94元及自2013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517元;4、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拍卖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现原告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炎朋、李福英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证明,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有抵押权;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逾期未还款帐单,证明截至2013年4月1日被告的欠款金额;证据5、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徐炎朋、李福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炎朋、李福英未提交任何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徐炎朋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炎朋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徐炎朋与被告李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共同生活,且被告李福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徐炎朋共同还款,故系争借款应由其共同偿还。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炎朋、李福英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此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徐炎朋、李福英主张。被告徐炎朋、李福英以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炎朋、李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炎朋、李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607,600.83元;二、被告徐炎朋、李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21,431.99元、逾期利息1,321.94元;三、被告徐炎朋、李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徐炎朋、李福英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可与被告徐炎朋、李福英协议,以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炎朋、李福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炎朋、李福英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10,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9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炎朋、李福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