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庞海舰与胡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舰,胡存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72号原告庞海舰,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委托代理人侯秉永,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存刚,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庞海舰与被告胡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海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胡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海舰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驾驶鲁Q×××00号小型轿车沿湖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与湖东二路路口时,与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存刚驾驶的鲁Q×××23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存刚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方车辆也有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2时48分许,原告庞海舰驾驶鲁Q×××00号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湖东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与湖东二路路口时,与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存刚驾驶的鲁Q×××23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时信号灯的指示情况反映不一致,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013年4月10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鲁Q×××00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9392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290元。原告提供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690元的停车费票据一张,主张停车费69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综合考虑两辆车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原被告双方负有相同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本案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胡存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93922元,已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329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690元,原告亦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3922元、评估费3290元、停车费690元,以上共计97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存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明确放弃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胡存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胡存刚赔偿50%即47951元。被告胡存刚共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9951元。关于被告的损失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向原告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存刚赔偿原告庞海舰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9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庞海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存刚负担1048元,原告庞海舰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