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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洪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亁城特钢职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之妻。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楼4门***室,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20时40分许,冯某(已判刑)驾驶一辆宝来轿车载被告人王某某和丹丹(大名不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饭店KTV东侧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擦碰,被告人王某某便从宝来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砍杨某某,当时砍刀被杨某某打掉在地上。冯某见状立即捡起砍刀将杨某某手臂砍伤,杨某某受伤后逃走。被告人王某某又夺过砍刀将杨某某汽车玻璃等部件砸坏。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价格鉴定,轿车受损部件损失为147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1日20时许,我驾驶桑塔纳300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饭店十字路口时,与冯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同车的冯某、王某某将我砍伤并将我的轿车砸坏。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车辆损失为1472元。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16.2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被助费26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16.07元、车辆损失费1472元,共计人民币33504.94元。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已对冯某应负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判决,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33504.94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0时40分许,冯某(已判刑)驾驶一辆宝来轿车载被告人王某某和丹丹(大名不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饭店KTV东侧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冀B7S5**)相擦碰。被告人王某某便从宝来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砍刀砍杨某某,当时杨某某将砍刀打掉在地上。冯某见状立即捡起砍刀将杨某某手臂砍伤,杨某某受伤后逃走。被告人王某某又夺过砍刀将杨某某汽车玻璃等部件砸坏。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经价格鉴定,轿车受损部件损失为1472元。另查明,杨某某伤后住进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516.27元。杨某某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16.6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472元,合计33504.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11日晚八点四十分左右,我开车自西向东行驶,在丰润饭店东侧十字路口与一辆宝来车相错车,后宝来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说我的车把宝来车刮了,当时我看到宝来车所刮的部分不是我的车造成的,就要报警。而宝来车上的两个人就开始打我。之后,高个男子拿刀砍了我右小臂一刀。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我接到杨某某的电话,他说自己被人打了,车也被砸了,让我去丰润第二医院找他拿钥匙把被砸的车开回去。我赶到医院拿到钥匙后就去了砸车现场。到现场我看到杨某某的车停在丰润饭店KTV附近十字路口东侧马路上,车头朝东,车的前风挡玻璃被砸碎了,四个车窗玻璃也碎了,后车窗旁的三角型玻璃也碎了,汽车两车前后车窗玻璃中间的金属立柱上的车漆各掉了一道。3、共同作案人冯某的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八点多钟,我开车和小虎、丹丹到丰润饭店十字路口时和一辆黑色轿车发生事故,我要报警,那名男子用小刀扎我,小虎看那男子扎我,就从我们后备箱里拿了一把砍刀,那名男子用小刀扎在小虎脸上,小虎倒地上,砍刀掉在地上。我就过去捡起小虎的刀,那名男子冲我打过来,我用砍刀砍到对方胳膊上了。小虎把我手中的砍刀抢过去,用刀砍那黑色轿车的玻璃。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大鑫开车带着我和丹丹在丰润区政府附近的交通岗与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发生了擦碰,后来我和大鑫二人与桑塔纳轿车的车主发生纠纷,动手打架。我从我们汽车后备箱拿了一把砍刀想砍对方司机,但被对方司机打倒。这时大鑫捡起我掉在一边的砍刀将对方司机砍伤,对方司机被砍后就跑了。我从地上起来,又拿过大鑫手中的砍刀将桑塔纳轿车玻璃砍碎。5、杨某某辨认王某某、冯某的辨认笔录。6、王某某辨认冯某的辨认笔录。7、冯某辨认王某某的辨认笔录。8、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损车辆照片。9、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9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10、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2)第0198号价格鉴证结论:车牌号冀B7S5**桑塔纳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472元。11、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2、王某某户籍证明。13、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5月22日20时30分,将王某某抓获。14、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本案中“大新”和“大鑫”为同一人,是冯某,“小虎”就是王某某本人。1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因其行为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共同侵权人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051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16.6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1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1472元,合计33504.94元,与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