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利与徐兰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徐兰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孙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鹏,男,汉族。被告徐兰荣,男,汉族。原告孙利与被告徐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932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原告孙利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10省道栖霞市桃村镇三峰公司路口处,与前方处理情况的被告徐兰荣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孙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兰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9329.95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右手手臂固定一个月后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王卓(城镇居民)护理。为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兰荣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山东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徐兰荣给原告孙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3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3528.08元(25755元/年÷365天×50天),护理费1411.23元(25755元/年÷365天×20天),共计34669.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徐兰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28.08元,护理费1411.2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9729.95元,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918.99元。被告徐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利人民币20858.3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承担212元,被告承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纯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