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邹平敬达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时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两人从2008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证据1.(2012)邹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证据2.2013年5月9日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养殖牛小区一套(2012年9月已卖于他人),价值50000元;18马力拖拉机一台及拖斗一个;2013年被告出售100棵杨树(8年树龄);南屋五间,西屋三间,大门一间;无共同存款;证据3.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多年不照顾原告及其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己方的子女,互不干涉。被告信某某辩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我与原告共同将原告的三个孩子抚养成人,并于2006年建造了原告现在居住的宅院一套;并建养殖小区一处。因抚养子女及建房等开支较大,欠下了大量债务,为还债务,2012年春,被告将养殖小区卖掉,还清了部分债务。尚有112000元的债务未还。十几年来,我对原告的三个孩子精心抚养,现都已长大成人,而原告却提出与我离婚,因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证据1.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住宅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系2006年以4000元价格卖掉原告原住房屋,在原址上原被告共同建造的。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请求,申请某某村许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冬因建造房屋向其借款30000元,2008年秋因建养殖小区向其借款36000元,至今均未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信某某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6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2012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原被告虽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已经建立的十几年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刘建刚人民陪审员 时伟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