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天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住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岳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7月20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要求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6日提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自制的钢丝钩开锁以及插片开锁的方式,多次进入室内窃取华硕K45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利用钢丝钩开锁欲将失主何某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窃走时,因有人敲门而未遂离开,因形迹可疑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民警盘查,并在其身上发现三个自制钢丝钩,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共盗窃六次,价值共计18513元,其中未遂1900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书证;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全部退赃。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书证单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槐荫区等地,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钩等作案工具撬开门锁入室盗窃的方式,盗得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8次,其中盗窃未遂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8513元(详见附表)。2013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潘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在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后,将其带回审查。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大部分盗窃事实。案至本院,被告人亲属退赔现金166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失主孔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中午,她回到住处发现被盗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遂报警的事实;2、证人失主李某某证言及书证派警单证实,2012年11月18日下午,他回到住处发现被盗1台宏碁牌笔记本电脑遂报警的事实;3、证人失主白某某证言及书证发票证实,2013年2月1日晚,她回到住处发现被盗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证人失主顾某某证言及书证发票等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她回到住处发现被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桶食用油遂报警的事实;5、证人失主曹某某证言及书证派警单、收据等证实,2013年2月15日晚,他回到住处发现被盗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部苹果手机及250元现金遂报警的事实;6、证人失主孙某某证言及书证派警单证实,2013年2月15日晚,他回到住处发现被盗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遂报警的事实;7、证人失主刘某证言及书证派警单等证实,2013年2月25日晚,他回到住处发现被盗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遂报警的事实;8、证人失主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他接邻居高某某电话得知房门被人打开,遂回到住处发现原放在床上的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装入电脑包内的事实;9、证人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他见邻居何某某的房间门没锁遂敲门。被告人潘某某打开门。他通过与潘某某对话发觉潘某某是小偷,遂打电话通知何明昌的事实;1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1、物证作案工具钢丝钩经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2、书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巡逻中见被告人潘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查获作案工具钢丝钩,遂将其带回审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供述了大部分盗窃事实;14、辩护人提供的书证收据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亲属退赔现金16650元的事实;15、被告人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且全部退赃,依法应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系未遂、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二、退赔款16650元发还失主孔某3900元、失主李某某1100元、失主白某某1600元、失主顾某某1570元、失主曹某某5243元、失主孙某某1100元、失主刘某2100元,余款37元发还被告人潘某某,发还的现金折抵罚金;没收作案工具钢丝钩3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米双功人民陪审员  孟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