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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金贵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贵,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八德乡。现在家候审。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8时35分,被告人张金贵醉酒驾驶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断扒公路往断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断扒公路3km+800m路段时,因对向行驶的驾驶人程小宝驾驶的豫N16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NN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占线行驶,致其避让时与公路防撞墙挂撞,造成被告人张金贵受伤、车辆损坏。经对被告人张金贵血样进行检测,乙醇(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8时35分,被告人张金贵酒后无证驾驶其无牌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断扒公路往断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断扒公路3km+800m路段时,因对向行驶的由程小宝驾驶的豫N168**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豫NN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占线行驶,张金贵无路可行即向右侧避让时其右脚与公路防撞墙挂撞受伤送医院治疗,摩托车损坏。民警到医院调查中发现张金贵酒后驾驶,遂对张金贵抽取血样,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程小宝对被告人张金贵进行了赔偿。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张金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金贵血样提起登记表、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潘新、程小宝的证言,被告人张金贵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且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认定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人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物证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金贵肇事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袁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