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廖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廖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廖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无业,系被害人廖某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廖龙桂,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柳敏捷,系江西宏泰律师事务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农民。(系赣F×××××货运三轮摩托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以下称财保广昌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广昌县。法定代表人黄官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系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龙桂、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广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驾驶赣F×××××货运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右边坐廖某)由安远县塘村乡白兔村往塘村乡中心组方向行驶。15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塘村乡三联村比基山路段时,因被告人唐某未仔细查看路况,导致左车轮压到小沙丘产生车辆严重晃动,将被害人廖某甩至路右侧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给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财保广昌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2056.2元。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因家庭困难一时无法支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抢救伤员,应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家庭确实困难;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辩称,对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不幸表示同情,但因家庭困难无法支付众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广昌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廖某是坐在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摔出4米远的地方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她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请求法院驳回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唐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雇请,来到安远县塘村乡龙庄村种植香烟。2013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所有的赣F×××××货运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右座位坐着张清杖雇工廖某)由安远县塘村乡白兔村拉烟苗往塘村乡龙庄村中心组方向行驶。15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塘村乡三联村比基山路段时,因被告人唐某未仔细查看路况,导致左车轮压到小沙丘产生车辆严重颠簸,将被害人廖某甩至路右侧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等救护车,并将受伤者送往安远县版石北方医院,被害人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驾驶赣F×××××三轮摩托车,右边坐着廖某,从塘村乡白免村拉烟苗到龙庄村中心组,下午3时半左右,行驶至三联村比基山路段有一小沙土堆(最高处有一尺左右),车子发生振动,廖某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头部撞到水泥地面上,导致头部受伤。事发后,我打了“120”电话,在现场等救护车,后来又与张某乙一起送廖某到版石北方医院抢救,当晚交警将我带走。我是张清杖请来的工人,帮他开三轮车。(二)、证人张清杖的证言2013年2月25日下午,我安排唐某到白兔村拉烟苗,后来唐某打电话说,在三联村路段,三轮摩托车的左后轮压到该堆泥土,导致三轮车倾斜,坐在工具箱上的人就甩出去了,我赶到现场时,被害人的儿子和儿媳都到了,后来医院的救护车来了,大家一起把受伤的人送到版石北方医院。唐某和受伤的人都是我请的员工。三、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四、鉴定结论1、(安)公(刑)鉴(法)字(2013)第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会康车鉴(2013)字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赣F×××××号三轮摩托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的要求。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受理、立案符合法定程序。2、安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为××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赣F×××××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张清杖。5、死亡医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廖某于2013年2月26日因脑疝形成死亡。6、归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5日将被告人唐某控制,2013年2月26日对其进行刑事刑拘。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1986年10月1日生于江西省广昌县。另查明,赣F×××××摩托车于2013年1月1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被害人廖某生于1961年9月5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结婚后,生有一男二女,现尚有一个未成年女儿张某丁(生于1995年6月21日),全家均为农业户口。被害人廖某受伤后,在安远县版石北方医院住院治疗二天,用去医疗费7966.38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支付了被害人廖某的医疗费7966.38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唐某赔偿了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众原告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人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户口本、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入院死亡记录、火化证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称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案发后是在抢救伤者,但其并没有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提供相关证据,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唐某及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经济损失,本院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规定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广昌支公司辩称被害人廖某是坐在摩托车上甩出后受伤死亡,她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本院认为,“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及受到伤害的地点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害人廖某属于赣F×××××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该摩托车严重颠簸,将被害人廖某甩落于路面,造成廖某受伤后死亡,其身份发生了变化,已不再是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财保广昌支公司要求驳回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标准规定,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廖某的医疗费79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误工费108.82元(54.41元/天×2天)、护理费108.82元(54.41元/天×2天)、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7414.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6560元(782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54.96元(5129.78元/年÷12月)×4个月÷2人]、丧葬费17027.5元(2837.92元/月×6个月)、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904.35元(5人×7天×54.41元/天),以上共计人民币185550.83元。被告人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550.33元,剔除被告人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已支付的赔偿款27966.38元外,尚有157583.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廖龙招死亡的赔偿金110000元,剩余47583.95元由被告人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清杖承担。三、驳回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人民陪审员  叶秋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