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厦门福益轮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益轮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314号原告厦门福益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居委会湖边社第九组。法定代表人王连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中洲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刘征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笃、张明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福益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欢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福益轮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钢制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厦门市曾厝垵片区改造安置房A7地段I标段工程中的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交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100元/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现场负责人确认的数量,以图纸洞口为准结算价格;全部安装完七日内付至总高价的90%,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结算批复后支付总价的97%,留3%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壹年。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2012年10月22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共计617435元,被告累计支付410000元,剩余工程款207435元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207435元并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按诉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产品,经多次催促无果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更换螺丝、更换门锁、配备钥匙及安装玻璃而支出的费用70397元,该部门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二,原告未按照诉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要求履行进场安装的义务,且已安装的入户防火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62条规定,原告应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三,原告未按照诉争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履行义务,且已安装的入户防火防盗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又拒绝承担修复责任,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钥匙以及安装玻璃的义务,导致诉争工程工期延误,被告被业主单位处罚,被告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要求履行进场安装的义务,且已安装的入户防火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第三方更换螺丝、更换门锁、配备钥匙以及安装玻璃支出费用70397元,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且原告应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是正当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福益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钢制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厦门市曾厝垵片区改造安置房A7地块I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包工包料);施工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应着手开始制作(不具备安装条件除外),工期要求以被告书面要求为准(应提前20日通知);安装完毕,在未进行验收之前如果是保修期间,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或者电话修理通知起3日内派人修理,若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维修任务,被告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原告对同一工程部位或者同一部位连续叁次维修后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或者维修质量达不到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被告无须经过原告同意,有权另请其它单位维修;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门框到场付至总价的30%(应按原告月进度进行款申请),门扇到场按批次支付至承包总造价的80%,全部安装完七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结算批复后支付承包总价的97%,剩余3%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壹年,壹年后双方无质量争议,则质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安装。2012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厝垵片区改造安置房A7地块1标工程钢制防火门、入户门结算清单,清单载明工程量完成情况,合同总价617435元,已收货款410000元,进度应付556502元,应付尚欠的进度款146502元,并注明螺丝更换款项待支付时扣除。因被告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本院。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工程催告函(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30日)、通知单(2012年4月7日)、质量整改通知书(2012年4月28日)、监理通知书(2012年4月25日)、玻璃订单(2012年7月25日)、玻璃订单收款收据(2012年11月25日)、防盗锁收款收据(2012年11月6日)、照片,拟证明原告未按指定期限进场并安装入户防火防盗门、未按约定提供资料,门框门扇存在质量问题、未交付钥匙义务、未完整安装玻璃、未安装全部防盗门等问题,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签字,也未收到上述资料,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制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钢制防火门入户门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工程催告函、通知单、质量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书、收款收据、玻璃订单收款收据、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制入户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合同》系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其工程量经双方共同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提供工程催告函、通知单、质量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书、玻璃订单、玻璃订单收款收据、防盗锁收款收据等,其涉及内容基本在双方结算工程量前发生,购买螺丝的收款收据上标注时间也在结算工程量前两个月前,但被告在结算工程量时并未要求扣除相应的工程量或工程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发现工程存在问题需进行维修时,应通知先原告进行维修,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维修或整改即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其要求扣除工程款的要求不予支持。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且已过一年保修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7435元的诉求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该工程经消防验收相关证明,且原告起诉之日,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付款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福益轮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工程207435元。驳回原告厦门福益轮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被告福建省金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 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