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彝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俄某至合肥市新站区瑶海新村*室,戴手套掰开窗户栏杆,入室盗窃被害人谢某天梭牌手表一块、依波牌手表一块、现金400元。被盗两块手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470元。2、2013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俄某至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鲍井村*栋**室,采用携带起子撬窗等手段,入室盗窃被害人钱某现金1000元。另查,2012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俄某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从被害人谢某、钱某住处分别提取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起子一把,经合肥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检验的谢某被入室盗窃案中的物证手套及钱某家被盗案中的物证起子中检出的人类DNA均为被告人俄某所留。案发后,被告人俄某将所盗手表销赃得款和所盗赃款,全部挥霍殆尽。被告人俄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钱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俄某上网记录、旅店入住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掰开窗户栏杆等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某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起子一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俄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