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赵秋芬、于宁等与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秋芬,于宁,赵兰香,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赵秋芬,女,1963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于宁,男,1987年0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兰香,女,1935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刚,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鹏,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浩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秋芬、原告于宁、原告赵兰香与被告李刚、被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流运输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芬、于宁、赵兰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刚,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鹏,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秋芬、于宁、赵兰香诉称,2012年10月11日13时05分许,被告李刚驾驶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所有的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城东街道办事处中辛安村团结全羊馆门口处,与三原告亲属于来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三原告亲属于来军死亡。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6367.18元,被告李刚、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刚在三原告亲属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817.43元、死亡赔偿金172920元、丧葬费975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6.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等共计206367.18元,被告李刚、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庭审期间损失请求项变更为367640.20元。被告李刚辩称,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三原告亲属于来军户口性质为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李刚依法予以赔偿,且被告李刚已为三原告亲属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对三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金额待三原告提交证据后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三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李刚已经垫付,三原告不应再向我公司主张。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营运车辆,被告李刚、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应提交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营运证、保单等,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3时05分许,三原告亲属于来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至城东街道办事处中辛安村团结全羊馆门口处,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行驶,与对行被告李刚驾驶的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受伤,后于来军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伤情为右大腿碾挫伤、右股血管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后因急性肺栓塞导致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634.86元。被告李刚为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秋芬系原国营山东引黄济青博兴县棉纺厂的职工,居住在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派出所棉纺厂滨博大街188号3号楼2单元403号。三原告亲属于来军与原告赵秋芬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赵兰香于1935年12月09日出生,系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于来军之母。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刚,该车挂靠于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2)第10023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居民死亡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户籍证明2份,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协议1份、保单填写内容项1份、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博公交认字(2012)第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本案中,三原告亲属于来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李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三原告亲属死亡,被告李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三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亲属系驾驶非机动车辆,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李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其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李刚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三被告对三原告亲属于来军死亡原因的异议。因三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了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三原告主张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于来军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对于三原告提交的国营山东引黄济青博兴县棉纺织厂出具的证明,因国营山东引黄济青博兴县棉纺织厂已于2011年09月进入破产清算,对加盖其公章的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于来军的户籍住址与其母亲原告赵兰香的户籍住址均为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李家村明珠路5号,但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于来军之妻原告赵秋芬曾系棉纺厂职工,自1993年至今居住在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派出所棉纺厂滨博大街188号3号楼2单元403号,综上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于来军与原告赵秋芬在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派出所棉纺厂滨博大街188号3号楼2单元403号共同居住连续1年以上,对三原告主张其亲属于来军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三原告亲属于来军的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根据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协议、保单填写内容项、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足以证实对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特别约定及保险单附件内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即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且被告李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故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三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李刚、被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根据原告提交博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赵兰香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752.50元(5901元×5年/2人)。⑤关于涉诉交通事故受害人于来军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审查。4、根据三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5634.8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死亡伤残赔偿费用:①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92元/年,按二十年计算;②丧葬费19057元。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年,按六个月计算;③原告赵兰香的生活费14752.5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⑤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22284.36元。5、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厢式货在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滨州中心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厢式货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402284.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237770.62元[(402284.36元-6000元)×60%],由被告李刚赔偿三原告损失3600元(6000元×60%),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对被告李刚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刚为三原告亲属于来军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故由三原告返还被告李刚垫付款6400元,被告李刚、被告万通物流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51370.62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秋芬、原告于宁、原告赵兰香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秋芬、原告于宁、原告赵兰香损失237770.62元;三、原告赵秋芬、原告于宁、原告赵兰香取得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李刚垫付款6400元;四、被告李刚、被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秋芬、原告于宁、原告赵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刚、被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81元,原告赵秋芬、原告于宁、原告赵兰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