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再海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再海,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2007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18日因妨碍安全行车被罚款人民币50元。2013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再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吴再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再海先后购买多支枪支,藏匿于其租用的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启辉商务宾馆楼下一办公室内,2012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从该办公室内查获疑似枪支共计8支。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上述枪支中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3支以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具有致伤力。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吴再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再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再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吴再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再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于个人爱好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再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再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再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平元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莹 更多数据: